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媮臻
李冠杰
程祐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媮臻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冠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程祐彬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梁媮臻、李冠杰與連書玉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起 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約定該房屋內3間獨 立房間各自專屬使用,分別由梁媮臻與莊易維共同居住1間 房間、連書玉與葉士維居住1間房間、李冠杰單獨居住1間房 間。詎梁媮臻、李冠杰、程祐彬趁連書玉、葉士維前往日本 之際,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15時 45分許,未經連書玉之同意,共同侵入連書玉專屬使用之上 址房間內。嗣經連書玉查覺有異,調閱家中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連書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梁媮臻、李冠杰、程祐彬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3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渠等於112年6月13日共 同進入連書玉之房間一節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因為梁媮臻的室友莊 易維身體不舒服,需要體溫計,體溫計是梁媮臻所有,但因 為之前借給告訴人,所以才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找尋,梁媮臻 在我們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前,於當日16時56分先透過LINE聯 繫葉士維,但因為沒有聯絡上,所以我們才會直接進入告訴 人房間找體溫計,但是沒有找到,我們進入告訴人房間是在 梁媮臻第一次沒有聯絡上葉士維之後即16時56分之後,不是 起訴書所載的15時45分,後來20時24分許,梁媮臻聯繫上葉 士維,葉士維跟梁媮臻說體溫計放在電腦螢幕旁邊,所以我 們再進去告訴人房間拿體溫計,我們進入告訴人房間是為了 拿梁媮臻的體溫計,主觀上沒有故意侵入告訴人房間之犯意 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3人於112年6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房間,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書玉、證人葉士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房間照片2張(他卷第9頁)、112年6月13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13、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3人、辯護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 理由。
㈢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左上角有「mi」(即小米)之圖案( 他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是使用小米攝影機,而上開攝影 機APP操作需連結手機,此亦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敘明甚 詳(他卷第3頁),又攝影機之時間是以手機第1次設定之時間 為依據,之後即自行運作,而現在手機時間是依據電信業者 之基地台,幾乎不會有誤差,所以上開監視器之時間既是依 手機而來,應該也不會有誤差,而上開攝影機顯示被告3人 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為15時45分55秒,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上開時間正確,而非被告3人所辯係在16時56分之後。 ㈣再梁媮臻稱體溫計是其所有,但因為之前借給告訴人,所以 才會進入告訴人房間找尋等詞,然體溫計是否係梁媮臻,此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士維於偵查時否認在案(偵卷第3 3、35頁),則梁媮臻所稱體溫計是其所有是否真實,要非無 疑。且觀諸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梁媮臻進入房間先是表示告訴人房間電燈沒關,然後就四 處張望,而李冠杰進入後,亦是一副輕鬆樣,程祐彬則是最 後進入,並手拿1把玩具長槍,然後被告3人就在告訴人房間 閒聊,其3人間之對話均沒有提到體溫計,且在被告3人發現 告訴人房間內之監視器並未關閉後,被告3人旋即走出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57、58頁)存卷可參,則 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房間是否真為了找尋體溫計,實令人質 疑。
㈤被告3人雖提出梁媮臻與葉士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 欲證明其等進入告訴人房間前有先聯繫葉士維等詞,被告3 人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時間為15時46分,已如前述,然參以梁 媮臻與葉士維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通聯繫時間為16時5分 ,是葉士維打給梁媮臻,但梁媮臻未接,後來梁媮臻於16時 54分問「怎麼了」,並在16時56分聯繫葉士維,但無回應, 上開內容均在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後,佐以被告3人進 入告訴人房間後發現攝影機並未關閉後即離開房間,顯見被
告3人亦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房間係屬不法,則其等 為掩飾犯行,於事後即16時56分才由梁媮臻佯裝打電話給葉 士維,亦非無可能,是亦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至梁媮臻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人在日本,較臺 灣快1小時等詞,然攝影機第1次設定好時間後即會自行運作 ,並不會因為告訴人之手機在日本,而導致在臺灣的攝影機 之時間隨之變更,是梁媮臻此部分說詞亦非可採;縱認應再 加一小時,則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房間為16時46分,亦在梁 媮臻於16時56分聯繫葉士維之前,更可證明被告3人上開辯 詞不實。
㈥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從梁媮臻於16時56分未能聯繫葉 士維後,再次詢問葉士維體溫計之時間為當日20時24分,在 此期間均未再有任何聯繫,佐以莊易維在當日17、18時已返 家,亦據莊易維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若真如被 告3人所述為了莊易維身體不舒服,急需體溫計,梁媮臻在 此期間應多次聯繫或詢問葉士維、告訴人,不會在隔4個小 時後才第2次聯繫葉士維,此部分顯然違反常情;況縱認屬 實,被告3人尚非不能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進入,否則 任意編織理由,即得恣意侵害上開條文所欲保障法益,此情 應非法所容許,自難謂為有正當理由。被告3人在未經同意 之情形下,直接進入告訴人房間中,其3人侵入行為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房間, 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3人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事後卻又否認犯行,顯見未能坦 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開門 侵入之手段、侵入告訴人房間之順序與時間、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