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裕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行車糾紛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白晝市區道路旁公然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顏面、 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之傷害,暨被告警詢、偵查、審理 初始均否認犯行、惟嗣於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 其雖曾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 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告訴人與檢察官 、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被 告 陳坤裕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林文祥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坤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文祥,致林文祥因此倒 地,因而受有顏面、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之傷害。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而與告訴人林文祥發生行車糾紛,其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而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並因此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1.公祥診所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