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3號
SLDM,113,易,18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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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4.9996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聖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共5包(合計驗前淨重:5.0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時 ,其竟加速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無尾巷)內後 棄車逃逸,並在逃逸過程中隨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丟 棄,經警發覺後在蘇聖峰逃逸路線中找尋,終在路旁之菜圃 中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蘇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 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警攔查,其加速駛至新北市汐 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內後棄車逃逸,事後員警在22巷內之菜 圃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查獲的甲



基安非他命5包不是我的,是黃素玲的,後來我有回查獲現 場,發現黃素玲在那邊施用毒品,我就問黃素玲是不是有在 查獲那天丟棄毒品,黃素玲說是她丟的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為 警攔查,其即加速駛至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77巷22弄(無尾 巷)內後棄車逃逸,而追捕之員警事後在被告逃逸路線旁之 菜圃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檢體編號:M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 應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吳柏錩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職 務報告(偵卷第71頁)、蒐證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 至60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至6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 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 表(偵卷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9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是本案的爭點在於前開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否為 被告所丟棄?
 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柏 錩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長安路77巷22弄追捕被告,當時被告棄車,徒步跑到巷內 ,該巷是死路,被告就轉身過來,用手丟東西,當時還有我 同事在場,我們壓制完被告後,我先把被告帶出巷外,之後 我跟其他同事去找被告丟的東西,循被告丟棄東西的方向尋 探,就查獲本案毒品等詞明確(偵卷第115頁)。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日追捕被告之密錄器攝影檔案,於19時30 分20秒許,可見被告在逃逸途中有舉起左手呈水平上揚狀, 有卷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60頁)可參,衡 諸常情,一般人在跑步時,手係上下擺動,不會水平舉起手 ,佐以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追捕過程中丟棄毒品滅證之 情事,並非少見,是證人吳柏錩前述證稱發現被告用手丟東 西因而在緝獲被告後回頭找尋毒品一詞,其判斷尚符合經驗 法則,而事後員警確實在附近之菜圃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卷第62頁)在卷可 證,且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長安路77巷22弄除被告與 追捕之員警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可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應係被告所丟棄無訛。
 ㈣至證人黃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因 為其當時在巷內之空屋吸食毒品,聽聞警鳴聲,因而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丟係在菜圃中,然後逃離現場等詞(本院易卷 第38、43頁)。惟:⑴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丟棄的時 間為下午4時許(本院易卷第42頁),已與本案員警追捕被告 之時間為19時30分許(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有所 不同;⑵長安路77巷22弄係無尾巷,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 錄影檔案,除被告與追捕之員警外,在上開巷弄並未發現路 人或證人黃素玲;⑶該巷既是無尾巷,證人黃素玲又如何能 在員警未發現之情況下跑出該巷?⑷證人黃素玲居住在新北 市汐止區和平街,距離長安路77巷22弄需花1百多元計程車 費,亦據證人黃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41 頁),其為何願意特地跑到上開地方施用毒品;⑸證人黃素玲 既是為了施用毒品,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吸食器?⑹證人黃素 玲丟棄毒品就是擔心為警查獲致罹刑責,為何事後又願意出 面為被告澄清;以上種種疑點,證人黃素玲均無法為合理之 說明,其所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佐以證人黃素玲證稱與 被告相識(本院易卷第42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易卷 第36、3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本案若遭判刑,假釋可能遭 撤銷,則證人黃素玲是否為迴護被告而出面承擔上開罪責, 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黃素玲所述既然難以信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證人黃素 玲所有,要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事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反因擔心假釋因本案遭撤銷須入監 執行殘刑,唆使證人黃素玲出庭為不實證述,欲脫免自身罪 責,再次破壞法治秩序,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



重合計4.99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素玲於本院作證時,本院告以其作證後其自身可能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以拒絕證言(本院易卷第38頁),經 黃素玲表示瞭解並具結後,仍數次證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係其所有及丟棄等詞(本院易卷第38、40、43、45頁), 就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則其是否涉犯偽證等罪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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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