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0號
SLDM,113,撤緩,7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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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369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查受刑 人應依上開判決確定後10月內,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發交觀護人履行義務勞務 事宜,期間多次延期,最後期限至113年4月27日仍僅履行43 小時,未履行完畢,足認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 11年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應 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通知命其應於111年9月30日到署報到,後於111年1 0月17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受刑人並諭知指定義務勞務等事 項,且於111年10月21日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南港久如 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處所),受刑人即應自該日起,於本 案處所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後,曾因丈夫 食道癌四期,不斷出入醫院治療,加上家有幼小兒童須照顧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而由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7月27日。受刑人繼續 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丈夫食道癌四期,近期因化療狀況不 佳及病毒感染,不斷出入醫院治療;另有家中有易癲癇之幼 小兒童需要照顧,致其無法於112年7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 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10月27 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又因家裡3個小孩一直生 病,孫子一直跌倒,自己憂鬱症的藥也請醫師從新調,致其 無法於113年1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 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3月27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 勞務後,又因本案處所從19號休息到23號,致其無法於113 年3月27日前完成應履行事項,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 長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27日。而受刑人分別於111年11月21 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共履行「43小時」義務勞務。是受 刑人於上揭日總計共履行義務勞務「43小時」,堪認其確實 有未能於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簽請延長之履行期 限之期限(即111年6月28日起迄至113年4月27日止)內,向 該署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本案處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 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之「111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士林地 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21



日乙○卓管111執護勞43字第1119056723號函、執行義務勞務 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 、觀護人室112年4月21日簽呈、觀護人室112年7月26日簽呈 、觀護人室112年10月27日簽呈、觀護人室113年1月29日簽 呈、觀護人室113年3月22日簽呈、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辦 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履行起迄日 期:111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27日)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 字第4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因上開原因,致其無法於上開延長之時間前完成應履 行事項,而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此有受 刑人提出之歷次申請書、其丈夫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 I-000-000000號、第I-000-000000號、第I-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受刑人子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徐診所於112年9月6日開立其丈夫之死亡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亦載明被告本 身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目前必須照顧2名身心障礙之未成 年子女,並幫忙其女兒照顧孫子,全家僅能仰賴政府或相關 機構之補助,及第2個前夫偶爾幫忙,藉以維持生活等情, 堪認受刑人確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 而經士林地檢署第5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次查,受刑人確 有因上述原因未前往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本案處所執行義務勞 務,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 速前往本案處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 歷次告誡函及歷次送達證書為憑,可見受刑人雖時有未依規 定如期履行之情形,然在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3 月8日告誡後,即有於一定時間內(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 月27日止)陸續密集【即該月15日、17日、19日、23日、24 日、27日(合計達6日)】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合 計達24小時),此有卷附士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 ,是依上情以觀,受刑人顯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其是 否確有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屬有疑。 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揭示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係 應於緩刑期間10月內(即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完成,併參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 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 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 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



應有勞務服務。本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43小時,雖餘17 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 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 3年6月28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再者,受刑人現已 履行約百分之71.67【即「已」履行之時數(43小時)÷「應 」履行之時數(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且尚未履行之 時數僅剩17小時【計算式:60-43=17】,若以1日履行8小時 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2日又1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 務勞務完畢。依上可認,本案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 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 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比例原則有 違,亦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 內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 ),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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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