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安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溫金蘭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9月11日確定;惟嗣溫金蘭具狀表 示其113年3月及4月已兩期未收到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緩 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BGZ-308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雙溪街自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橋下,雙溪街與中山北路5 段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保持與前方870-ESG 號普通重機車之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遂自後追撞上開重機車肇事,機車騎士溫金蘭因此受有
右手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害人溫金蘭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112年 年8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嗣於112 年9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因未按期支付約定款項,溫金蘭 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指稱受刑人113年3月、4月未 付共1萬元,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各節,有本案聲請書、溫金 蘭之狀紙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緩字第41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茲受刑人表示,係因工作不穩定,始未按期如數支付,並非 刻意不償還,近期已找到工作,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將尾款 2萬1000元支付溫金蘭,而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 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轉帳單據可參(本 院卷第41至45頁),另溫金蘭亦表示確已收到受刑人上開所 匯款項,目前受刑人已全數清償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準此,受刑人所稱其未按期償還溫 金蘭之緣由並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現亦已依原確定判決所 定內容履行其負擔,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實無從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已屬情節重大,是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