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8號
SLDM,113,撤緩,4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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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 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 害賠償,嗣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 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賠償,於 113年2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後案,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 2月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4月1 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11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333字第113902032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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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