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5號
SLDM,113,審訴,9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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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笠 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詐 欺」之記載更正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4行關 於「111年11月13日」之記載後補充「21時30分許」;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笠綱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同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陳依祺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使 告訴人蘇品弘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在監執行 時,母親已替其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5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賠償(見本院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頁),而經本院113年4月17日審理時命被告於庭 後提出賠償之證明,其迄未能提出,難信其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未婚、需每月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 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蘇品弘自稱為「臺中市刑大警員 」,因蘇品弘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李笠綱乃詐稱可以 警員之身分幫蘇品弘降低罰金云云,致蘇品弘不疑有詐,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李笠綱 之母陳依祺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蘇品弘發現罰金數額並無降低,始知受騙。二、案經蘇品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笠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於上開時、地向蘇品弘佯稱為台中市刑大員警,可幫忙將罰金從9萬元降到1萬5000元,並要求蘇品弘將款項1萬5000元匯入伊母親陳依祺郵局帳戶 2 告訴人蘇品弘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1萬5000元至陳依祺郵局帳戶 4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簡訊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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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