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宏 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宏達加入游天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OK』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 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 在」;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㈠關於「被告 陳宏達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另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09567號函所附湯佩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 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游天福、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OK」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湯佩婷 受騙寄出之裝有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後,轉交予游天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將告訴人 曹存約、沈希言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湯佩婷詐取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其共同對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詐 欺金錢之所為(即附表編號2、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然因被告行為時此規定尚未增 訂,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游天福、「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云云」、 「O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 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詐欺之所為,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之犯行,雖 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 ,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 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 ,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 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 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 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
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湯佩婷寄送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湯佩婷之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卷第20 1頁、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湯佩婷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業已轉交予游天福乙情,此如前述,該等提款卡 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該等提款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取簿手」,非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遭詐騙所匯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告訴人曹存約、沈希言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 湯佩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告訴人 曹存約 3萬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告訴人 沈希言 3萬元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游天福」、通訊軟體LINE暱稱 「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宏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取簿手。陳 宏達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 日,向湯佩婷佯稱有金主可以貸款云云,致湯佩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 付予陳宏達,陳宏達旋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游天福」。嗣「游天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湯佩婷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湯佩婷及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湯佩婷、曹存約、沈希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三)告訴人湯佩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之人之對話紀錄 。
(四)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悠遊卡交易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 號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六)受理詐欺案報案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維」之人、「游天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曹存約 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曹存約之外甥,因需給付廠商貨款而向告訴人曹存約借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湯佩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沈希言 112年4月18日13時27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沈希言之姪子,因需給付貨款而向告訴人沈希言借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湯佩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