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47號
SLDM,113,審訴,54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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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乙○○則依『 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鴻公司)工作證(「王俊杰」)及收據(其上印有 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各1枚), 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俊杰』印章1顆」,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三)被告與「李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 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 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 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原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及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3枚及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 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 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 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印章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王俊杰」印文各1枚、偽簽「王俊杰」署名1枚) 2 「立鴻投資」工作證1張 3 「王俊杰」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Telegram暱稱「李主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李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乙○○、「李主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 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碰面交付投資 款項,乙○○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工作證(「王俊杰」) 及收據,並偽刻「王俊杰」印章,再於上開時、地到場,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丙○佯稱為立鴻公司人員,欲向其 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乙○○,乙○○則在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蓋用前 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並偽簽「王俊杰」之姓名,又將收 據提供予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王俊杰」、立 鴻公司。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李主管」指示將款項放至 指定之處所,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 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偽造之立



鴻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比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收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坦承收受經手金額1%金額即3, 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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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