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17號
SLDM,113,審訴,51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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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潘俊諺」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 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Fran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更正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接續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澤晟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列印偽造「澤晟資產」之印文,及接續 在該收據上偽簽「潘俊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Fran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2 次向告訴人乙○○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造成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 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 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見偵卷第34、37頁),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由告訴人乙○○收 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共2枚及偽造之「潘俊諺」簽 名共2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承:本案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領取金額1%,詐 欺集團一直跟我說會給我,但我沒拿到,我在屏東有欠高利 貸,說可以折抵債務,所以我跟告訴人收的70萬元,有折抵 債務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後所折抵之債 務2,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業如前述,倘就其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已依「Frank」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 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Fran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Frank」)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與「Frank」、到場收水 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投資款項,甲○○則依 「Frank」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澤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澤晟公司)工作證(「潘俊諺」)及收據,再於附 表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稱為 澤晟公司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予甲○○,甲○○則在前揭偽造之澤晟 公司收據上偽簽「潘俊諺」之姓名,並將收據提供予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潘俊諺」、澤晟公司。甲○○ 取得款項後,再依「Frank」指示至指定之處所,將款項交 予「Frank」指定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告 訴人陳報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Fran k」、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內湖成功路3段187巷巷口 2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19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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