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24號
SLDM,113,審訴,42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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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郭子瑄」印章壹顆、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郭子瑄」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郭子瑄」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加入由李俊頡(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李俊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5行,更正為「其中1次由丙○○擔任 面交車手時,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不詳之 時間,至超商列印空白之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第 一證券』印文1枚),並自李俊頡處取得偽造之『郭子瑄』印章 1枚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北投三號廣場,與乙○○會面,丙○○到場後,即向 乙○○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郭子瑄』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



假冒其為第一證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並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140萬元得手,再填寫其所列印之空白收款收據 單及在其上接續蓋印偽造之『郭子瑄』印文1枚、偽簽『郭子瑄 』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收款收據單交付予乙○○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第一證券-郭子瑄」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其 為第一證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9、3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款收據單上列印 偽造「第一證券」之印文,及接續在該收款收據單上蓋印偽 造「郭子瑄」之印文、偽簽「郭子瑄」之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俊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造成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4月18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2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魚販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甫於113年3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李俊頡處所取得之偽造「郭子瑄」印章1顆,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紙(見偵卷第 91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乙○○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單上所偽造之「第一證券」 、「郭子瑄」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郭子瑄」簽名1枚,既分 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出示之「第一證券-郭子瑄 」員工識別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時扣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8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之。




 ㈣被告自承:本案我有拿到1萬元之薪水及8,000元之車資等語 (見偵卷第29、31、3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 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由共犯李俊頡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李俊頡(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中不詳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投 放虛假股票分析廣告,乙○○誤信該廣告為真而與詐欺集團聯 繫;詐欺集團化名「陳筱婷」、「張哲」,向乙○○謊稱:下



載第一證券APP、交款儲值、繳納佣金稅費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或面交款項。其中丙○○於112年12月13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依TELEGRAM中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 店偽印「收款收據單」(印有【第一證券】公司章),以及 向李俊頡取得「郭子瑄」私章,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北投三號與乙○○見面。於當日21時4分許,丙○○向乙○○收取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蓋「郭子瑄 」印文、偽簽「郭子瑄」署名,當場交付乙○○而行使之。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付李俊頡,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偵訊中、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收款收據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偽造之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收款收據單」並在其上偽蓋「郭子瑄」印文、偽簽「郭子瑄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俊頡 、TELEGRAM中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收款收據單」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當日取得1萬8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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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