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海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海玉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robi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洗錢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就共同犯洗錢犯行已坦承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參與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黃美蓮未到庭而 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 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離婚 ,從事美容、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 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周海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海玉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帳 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需代為轉帳或領款款 項,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 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海玉向不知情之友人吳 旺河(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黃美蓮佯稱代為接受包裹 並代為支付關稅、律師費等費用,致黃美蓮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吳旺 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予周海玉,周海玉則依「robin」之指 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黃美蓮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海玉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美蓮警詢中之陳述 遭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於110.5.28日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3、4月間共同以相類方式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予以隱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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