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各壹枚、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書婷」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 (Telegram暱稱『嗯嗯』)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南打犯罪中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而與『南打犯罪中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6行,更正為「以LINE暱稱『盧燕俐 』、『楊曉靜』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 並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則依『南打犯罪中心 』之指示,持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成大創投-外派部門/ 經辦專員陳書婷』員工識別證(下稱成大創投員工識別證)
及空白之收款證明單據(蓋有偽造之『成大創業』、『陳書婷』 印文各1枚、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1枚),於112年9月15日15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福德宮前 ,與丙○○會面取款,甲○○到場後,先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 成大創投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再 填寫上開空白之收款證明單據及在其上偽簽『陳書婷』之署名 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付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關於「賴鳳娥」 之記載,均更正為「丙○○」。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鳳娥」之記載,更正為 「告訴人丙○○」。
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成大創投-外派部門/經辦專員陳書婷」員工識別證特 種文書,藉以表彰其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 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款證明單 據上,列印偽造「成大創業」、「陳書婷」印文、內容不明 之大章印文及偽簽「陳書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南打犯罪中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0萬元)外 ,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紙(見偵卷 第40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證明單據上所偽造之「成大創業」 、「陳書婷」印文各1枚、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陳書婷」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 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已依「南打犯罪中心」之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全部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南打犯罪中心」之人及其他成年 成員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 某時許起,向賴鳳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鳳娥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公園福德宮(址涉臺北市○○區○○○路00號路1段669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依「南打犯罪中心」之 指示前來收款之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成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書婷」之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賴 鳳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鳳娥及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賴鳳娥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鳳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依「南打犯罪中心」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該案亦係以假名「陳書婷」向該案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上開收款證明單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書婷」之印文,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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