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62號
SLDM,113,審訴,36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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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4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各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宇軒於113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宇軒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 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 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 ,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侵占、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 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併 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8940號卷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每提領1筆獲得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供 述明確(見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就附 件一、二附表共提領20筆,依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 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



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1.OPPO Reno 5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2.SAMSUNG Galaxy 2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以提領每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 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由黃宇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婕語周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112年10月11日詐欺熱點案時序圖、被告身 分來源查證資料、被告衣物照片、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罪數: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扣案被告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婕語 (提告) 佯稱:交貨便方式付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2出口、18時10、11分許,在同地址Y15出號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周佳霖 (提告) 佯稱:盜刷訂單云云 同上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Telegram暱稱「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魚」)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黃宇



軒與「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黃宇軒則經「魚」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魚」所提供之提款密碼,於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從中抽取提領每 筆新臺幣(下同)500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後,將剩餘 款項放置至「魚」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回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易隆王麒銓張耕銘鄭惠伃張秋容張嘉妤王偉安、黃浦沂、邱士紘吳秉謙洪嘉妤楊程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指訴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清冊、 監視器錄影影像、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 人鄭智成名下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 雅芳名下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宇軒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14罪與「魚」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涉 犯本案取得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雅芳(未提告)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7時48、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郵局),提領6萬元、39,000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44分 49,983元 2 林易隆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7時52分 45,67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17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郵局),提領46,000元 500元 3-1 王麒銓 假解除封控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 2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17時34分、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提領2萬元、9,000元;又於同日17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提領2萬元 1,500元 4 張耕銘 假貸款 112年10月6日17時31分 2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3-2 王麒銓 假解除封控 112年10月6日17時41分 21,03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62,000元 500元 5 鄭惠伃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7時43分 10,985元 6 張秋容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8時3分 28,109元 7 張嘉妤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8時7分 1,000元 8 王偉安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8時8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18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士大店)提領10萬元;同日18時31分、33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提領2萬元、19,000元 1,500元 112年10月06日18時13分 49,988元 9 鄭智成(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18時16分 20,000元 10 黃埔沂 假買賣 112年10月6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 邱士紘 假買賣 112年10月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9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提領55,000元 500元 12 吳秉謙 假買賣 112年10月6日18時39分 20,000元 13 洪嘉妤 假買賣 112年10月6日18時52分 15,000元 14 楊程茗 假賣場認證 112年10月6日19時33分 3,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06日19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士林郵局)提領4,000元 5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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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