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萬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萬壽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魚線(碳纖子線)1 捆,已 發還予告訴人吳峻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賴萬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漁拓忠 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店長吳峻華所管領之 該店貨架上之碳纖子線(即魚線)包裝盒,竊取該包裝盒內 之碳纖子線1綑(價值新臺幣520元),並將該碳纖子線1綑 置放在自己口袋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吳 峻華發現,即追出店外攔截賴萬壽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上開店內要去買釣魚線,伊看到那個盒子很大,很難拿,就把盒子拆掉,然後魚線就放到口袋,後來伊又去拿魚鈎,結帳時忘記口袋裡面還有魚線,所以只結帳魚鈎,伊會將魚線盒子拆掉,是因為伊覺得該盒子很大,拿在手上很難拿云云。然購買商品,豈有拆除包裝盒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既已承認將該魚線(碳纖子線)放入自己口袋,又有本件被害人吳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9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被害人吳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9紙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魚線(碳纖子線)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萬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魚線(碳纖子線)1綑,業返還被害人吳 峻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