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霖
王宥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89號、第24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 勢罪。
(二)被告丁○○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 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競合問題。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邱鍵昇、闕壯宇、甲○○、林孝威、魏凱江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 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 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 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 號召被告甲○○等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丁○○有毒品前案紀錄, 被告甲○○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上開被告考量餘地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 婚,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62號
被 告 呂岳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伯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壯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智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孝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凱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哲、陳廷峻、詹偉傑、陳廷軒、李伯諺、闕壯宇、王智 賢因得知其友人李世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遭戊○○搭訕 騷擾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聚 集至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57巷口與戊○○理論滋事,其中呂岳 哲及李伯諺並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及膝蓋撕裂 傷、右側小腿及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餘人則在旁助勢。
二、丁○○因不滿乙○○對其口出「看三小」一語,即號召闕壯宇、 甲○○、林孝威、邱鍵昇、魏凱江等人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 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茄苳添福宮前滋事,其中 丁○○並手持開山刀砍擊乙○○,致乙○○受有左手臂、左腰、左 大腿、左膝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邱鍵昇持球棒、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
三、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呂岳哲、陳廷峻、詹偉傑、陳廷軒、李伯諺、闕壯宇、王智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李世昌之供述 ⑶告訴人戊○○之指訴 ⑷證人即在場之楊幃達、林昆霖之證述 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⑹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⑺和解書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丁○○、闕壯宇、甲○○、林孝威、邱鍵昇、魏凱江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之李王傑、陳世勛、李安順之證述 ⑷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⑹和解書 ⑺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呂岳哲及李伯諺所為,係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廷峻、詹偉 傑、陳廷軒、闕壯宇、王智賢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闕壯宇、甲○○、林孝威 、邱鍵昇、魏凱江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 罪嫌。又被告丁○○及邱鍵昇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請依同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