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35號
SLDM,113,審簡,53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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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號、第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國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拆 開徐國華代送之物」更正為「拆開徐國華代送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顏子勛所有之手提袋」補充為「顏子 勛所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手提袋」、「林貞佑之包包 」補充為「林貞佑所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包包」,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採證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復擅取他人財物,所為 應值非難,又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 其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1.包裹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源袋子1個、抹布1條)。2.手提袋1個(內有水壼1個、記名悠遊卡1張餘額481元,已使用 288元)。
3.包包1個(內有女性衣物數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徐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先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刊登編號「#000000-000000 」號訂單(下稱前單),嗣經徐國華取消後,另刊登編號「 #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經外送員朱彥翰接單後,徐國 華即向朱彥翰佯稱此單係代送蘋果手機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給「尤金發」之人,然需先墊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4,000元,朱彥翰遂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準備接單,然因前單外送員高銓順接單後發現遭取消, 察覺有異而先行前往徐國華處,待徐國華高銓順要求支付 代墊款項時,高銓順即表明來意並當場拆開徐國華代送之物 ,發現並非蘋果手機而係抹布與行動電源,並與隨後到場之 朱彥翰共同識破徐國華之詐欺手法,徐國華始未得逞。 ㈡徐國華於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7分,在臺北市大同承德橋 下腳踏車牽引道,見顏子勛所有之手提袋置放在該處(內有 水壺1個、記名悠遊卡1張餘額48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提袋後離去,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顏 子勛發覺物品失竊,且其悠遊卡有不明消費紀錄而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徐國華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林貞佑之包包1個(內有女性衣物數件)置於 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包包離去,嗣因林貞佑發現包包失竊而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銓順朱彥翰顏子勛林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告訴人高銓順朱彥翰顏子勛林貞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LALAMOVE」平台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朱彥翰對話資料截圖 、包裹照片、被告竊取物品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超商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消費紀錄暨 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顏子勛悠遊卡1張,暨所消費之228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顏子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貞佑之物部分,因已為警尋獲並 返還告訴人林貞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顏子勛之物品,係犯侵占遺 失物罪嫌,然上開物品係係告訴人顏子勛為跑步而暫放該處 ,並非遺失物,故被告趁告訴人顏子勛離開物品之際將物品 取走,自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㈥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悠遊卡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 另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 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 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 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悠遊卡後,已將該卡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續使用卡片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顏子勛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依一般消費 實務,持有悠遊卡之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 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 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 對身分,對於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 卡不認人」之方式為卡片之消費付款機制。故被告持卡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消費行為,並未違反卡片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



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故難認被告另有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屬前揭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OK便利超商撫順店」 92元 2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年店」 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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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