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彥瑀、陳彥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媛於本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手機擷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 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彥瑀、陳彥彤成立調解,素行及 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客服電銷、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瑀、陳彥彤調解成立,足 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1.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陳彥瑀給付新 臺幣1萬5千元。
2.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及於113年6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 人陳彥彤新臺幣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
被 告 王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陳彥瑀、陳彥彤,致陳彥瑀、陳 彥彤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彥瑀、 陳彥彤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瑀、陳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承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瑀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瑀提供之ATM轉帳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瑀遭詐騙後,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彤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彤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彤遭詐騙後,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方式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日期、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瑀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23時16分、ATM轉帳 4萬元 2 陳彥瑀 111年11月10日16時22分、ATM轉帳 3 陳彥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彤佯稱:協會會員理財、投資虛擬貨幣、以槓桿交易取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時38分、網路匯款 1萬2,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