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33、290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2266、2267
、2268、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同日18 時12分及同日18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8時21 分及同日18時22分許」。⒉其第40行關於「4萬5000元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4萬5000元」。⒊其第45行關於「4萬9985 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王文秀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而取得 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黃執綱、林 泉吉、呂莉慈、謝博崴、顏嘉文、羅盛醴、江佩融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街口電子支付 帳號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帳號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 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 帳號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 應非難,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 )39萬5,071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 等受害情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駕 駛,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王文秀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緝2269卷第77頁, 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39萬5,071元,惟被告 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被 告 王文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里龍形郵局(下稱龍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396)、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392),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黃 執綱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會員儲值,須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執綱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及同日18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7元至王文秀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 年5月7日17時許,以暱稱「李琴琴」名義,向林泉吉謊稱其 在網路臉書帳號因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而遭停權處罰,須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轉帳云云,致林泉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王文秀之上開街口支付 396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 )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以暱稱「趙家憲」名義,向呂莉慈 謊稱其在網路臉書帳號因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而遭停權處罰,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轉帳云云,致呂莉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文秀之上開街口 支付396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四)於112年4月初,撥打電話給謝博崴謊稱其在網路購買 電影票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團體票,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博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 日21時28分、同日21時34分、同日21時38分及同日21時42分 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及4萬107 元至王文秀之上開龍形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五)於112年5月2日,顏嘉文在臉書禮 卷買賣交換社團上,發現詐騙集團所張貼販售家樂福錢包金 額為5萬元云云,致顏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 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總計匯款4萬5000元元
至上開街口支付392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六)於112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 羅盛醴謊稱其在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作業疏忽誤多刷了1萬 元,需要經銀行操作取消刷卡交易云云,致羅盛醴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85元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七)於112年5月7日17時許,以假 藉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江佩融,向江佩融謊稱欲向 其購買網路所販售之商品,但因是無法以信用卡支付,所以 需要轉帳來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江佩融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21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總計匯款2萬9924元 至王文秀之上開街口支付396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黃執綱、林泉吉、呂莉慈、謝博 崴、顏嘉文、羅盛醴、江佩融等7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執綱、林泉吉、呂莉慈、謝博崴、顏嘉文、羅盛醴、 江佩融等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文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龍形郵局等帳戶,並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黃執綱、林泉吉、呂莉慈、謝博崴、顏嘉文、羅盛醴、江佩融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執綱、林泉吉、呂莉慈、謝博崴、顏嘉文、羅盛醴、江佩融等7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申辦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龍形郵局及街口支付396、392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執綱、林泉吉、呂莉慈、謝博崴、顏嘉文、羅盛醴、江佩融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龍形郵局及街口支付396、392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