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01號
SLDM,113,審簡,50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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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 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民國11 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 所,詎仍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再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與現在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 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24卷第1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吸食 器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第354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166巷5弄4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 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附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0月6日上 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側發現李強生 在該處留有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2 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 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執行巡邏勤務,經盤查發現李強 生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112年10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0月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被告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共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山-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112年10月26日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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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