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林宇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14
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宇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僅因言語糾紛,即貿然持器械對 林啟弘施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自 民國99年起長期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於本院卷,未編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啟 弘達成和解,另斟酌林啟弘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持以攻擊林啟弘之棍棒並未扣案,據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偵 查卷第13頁),該棍棒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澤、林啟弘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5時55、56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00號即渠等工作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後,林宇澤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用棍器攻擊林啟弘,旋林 啟弘回擊、閃躲過程期間跌倒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 骨折、第四掌骨骨幹基部骨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林啟 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宇澤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啟弘發生口 角爭執、持棍攻擊之,僅辯稱:係因對方先辱罵伊、伊持棍 揮擊而未打到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歷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過程錄影 紀錄截圖(光碟)附卷可參,至被告前開所辯,無從中斷其 所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此部分所辯,無 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