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關於「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維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林祖鴻所駕 駛之計程車時,無端將計程車右後車門之水切飾條拔除,造 成該車右後車門之門把變形損壞,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承諾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電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
被 告 吳孟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維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前欲搭乘林祖鴻駕之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際,於上車前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將該車 右後車門之水切飾條拔下,致該車右後車門門把變形損壞, 足生損害於林祖鴻。
二、案經林祖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孟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祖鴻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名稱 待證事項 1. 照片10張。 告訴人持有之動產受有損壞。 2. 行照照片1張。 告訴人為EPA-569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