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刑 接續執行」,第2至3行關於「何亭緯係陳惠珍之姪孫,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9至10行關於「何亭緯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惠珍 你騙為你不得好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何亭緯復於同日8 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慧珍你騙為你不得好 死』」;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 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在 被害人陳惠珍無償提供其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房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外洩,致瓦 斯氣體瀰漫屋內及外洩至鄰居住處,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 氣爆炸之可能,其所為顯足致公共危險。
㈡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 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 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 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 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 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 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非僅以液 化石油氣體作為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透過蔓延液化石油氣 體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即屬 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經查,被告於案 發時將瓦斯桶搬至上開房屋之客廳內,並開啟瓦斯桶之開關 ,致使瓦斯氣體外洩漏逸而瀰漫該空間,已致生公共危險; 又依被告所述:警察在伊身上找到的打火機是伊要用來抽菸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 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第68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引爆瓦斯之行為(見 偵卷第33至34頁),是依卷存證據,被告當時顯尚未著手於 「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不能認為已達著手階段,僅能 認定屬預備階段;再者,被害人陳惠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同一門牌不同房間有住房客,可能已經去上班或在睡覺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被告亦稱:伊要打開瓦斯時,有叫裡面 的人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前開房屋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無訛。從而,被告依其主觀上對於行為之認識, 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將瓦斯桶搬至前 開住宅之客廳內,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致使瓦斯氣體外洩 逸漏瀰漫上開住宅內,惟因其手上未持任何點火工具,僅達 於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炸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當無成立炸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炸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被害人係其何家之遠親,親戚關係很遠,會稱呼 被害人「嬸婆」是因為從小就認識,哥哥姊姊都這要叫,被 害人的配偶不是伊爺爺的弟弟,伊不知道是否是表弟或堂弟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而被害人亦稱:被告係稱呼伊嬸婆,因為 伊配偶是何家的,伊不清楚是否與被告是相同的祖先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與 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 體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前開準備程序 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 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欲將無償提供其居住之房屋收回 ,即恣意以在該房屋逸漏瓦斯氣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 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而預備炸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1,600元、1,700元不等、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何亭緯係陳 惠珍之姪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何亭緯因認陳惠珍欲將提供何亭緯無償居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房子收回,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漏逸氣體 而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先於112 年10月28日4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廚房內之瓦斯筒搬 至客廳,再於同日8時25分許,開啟上開瓦斯筒開關,致瓦 斯在屋內漏逸四散,而致生公共危險。何亭緯復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陳惠珍你騙為你不得好死」、「你是不是要 (人臉表情貼圖)死」、「我去死了吧」、「我連下面炸光 都白俄用了我一命賠兩間房」、「但你要我死。出賣我都炸 了」等訊息恐嚇陳惠珍,致陳惠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於同日8時56分許趕往現場,並會同消 防人員進入上址房屋,測得現場瓦斯氣體數值為0.8PPM,當 場將何亭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2 證人陳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警方據報到場後,會同消防人員測得現場瓦斯氣體數值為0.8PPM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陳惠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準 預備炸燬供人使用住宅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 準預備炸燬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 將瓦斯筒洩壓閥關閉,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依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著手持 打火機欲點燃引爆瓦斯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炸燬 之行為,而仍僅屬預備之階段,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