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玉燕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以教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現罹患糖尿病、視力不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
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提出之慢性病連 續處方箋、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銅質象頭 香爐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此如前 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 ,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被 告 王玉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審簡上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9時5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藏寶堂藝玩店,趁該店負責人 黃以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銅質象頭香爐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將其放入帽內以掩人耳目 ,未結帳即離店逃逸。黃以教旋即發現上開香爐遭竊,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以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伊,但伊沒有偷香爐等語,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時,其帽內顏色係白色,被告不到10秒即離開該店,帽內顏色已非白色,有告訴人黃以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涉嫌竊盜案10紙(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紙、被告到案照片、類似香爐照片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黃以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竊盜上開香爐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