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2號
SLDM,113,審簡,132,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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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禮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年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在他人臉書留言時與告訴人施郡榤起爭執,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留言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 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 113年2月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7、8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姜禮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年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許,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劉家昌張貼之文章(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 000000000/posts/pfbid02cX8SsmwVPicArpcArYoHU7R1zJZ95 kyycCmahZR69UUzqJq2DRNz14J443UNFAgX1/?mibextid=K8Wfd 2)下方留言時,與施郡榤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述文章留言區,標記施郡榤(「臉書」暱稱:「施俊 傑」),刊登:「施俊傑繼續潑髒水、抹黑!很快你就失業 了,狗奴才!」、「施俊傑素質能當飯吃嗎?不學無術的草包 !」等文字,公然侮辱施俊傑,供其他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經施郡榤在臺北市內湖區居所上網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郡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施郡 榤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臉書」首頁及被告之留言內容截 圖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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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