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 、竊盜等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於 民國113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徒步侵入附連在乙○○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方之庭院後 ,進入該處車庫內,持置於車內之汽車鑰匙,接續發動停放 該處之5466-DU 號自小客貨車及BUL-8985號自用小貨車,惟 隨即為屋內之乙○○發現喝止而未能得逞;甲○○並即覷隙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附近屋簷查獲躲藏該處之甲 ○○,當場並扣得前開鋸子1 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上揭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乙○○於警詢中指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1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 錄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57
頁至第60頁),鋸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吃藥 ,神智不清才犯案云云,乙○○亦指稱:伊攔下被告時,被告 回覆的內容顛三倒四等語(偵查卷第52頁),然觀諸被告係 利用夜色掩護行竊,在被乙○○攔下後也知道要趁隙逃離現場 (偵查卷第52頁),顯然其在案發時神智尚稱清楚,尚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 ),此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據乙○○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52頁),被告在從事本案犯 罪時攜有鋸子,此係鐵製有刃的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兇器,應無疑問,故被告攜帶鋸 子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再者,被告係侵入乙○○住處前空 地的庭院式車庫,在發動車庫內停放之兩部貨車後,為乙○○ 及時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等情,已見前述,對照乙○○指稱: 伊住處後方有圍籬,正門處有圍牆等語(偵查卷第52頁), 除堪信前開車庫所在係乙○○住處向外延伸,可以排除外力干 涉,獨立使用的私領地,為附連圍繞的土地外,並足認被告 在嘗試發動貨車時,已經著手竊盜,僅因遭乙○○及時發現制 止之故,並未將車駛離車庫,而未能完全排除乙○○對前述車 輛之支配,故應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非無見,惟前引第1 款規定僅限於「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竊 所在,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57頁),乃獨立於乙○○住 處前方的庭院式車庫,既非乙○○住處的一部分,也非周有門 壁,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尚難採取,復因此係加重處罰要件之減縮,故毋庸變更 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為竊車而侵入乙○○之庭院,其所犯上開兩罪,事實上 雖具有相當的關聯性,然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 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竊並未得手,如上所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自110 年起,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 竊盜、毀損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不佳,此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車庫行竊不遂,雖 無犯罪所得可言,然犯罪手段危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與人身 安全,較為可議,自稱有精神疾病,乙○○亦指稱在攔下被告 後,被告回覆的內容顛三倒四等語,此如前述,精神狀況不 比常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