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維鈞告訴被告李嘉浩侵入住宅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李嘉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浩於民國111年間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1室之 租客,鄭維鈞為上址5室(下稱本案套房)之租客,2人為分租 套房之室友關係,詎李嘉浩因遭檢舉抽菸不滿,為質問鄭維 鈞,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0時5分許, 在鄭維鈞居住之本案套房門口,以腳踹大門數下,使房門門 鎖鬆脫而開啟,即擅自侵入本案套房內。嗣鄭維鈞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自承:踹門致門鎖歪掉等語,證明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事實。 2.證明其侵入本案套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套房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鄭維鈞提供之影片檔案4份及房間內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腳踹本案套房房門,造成門鎖歪掉等情,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套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