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48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飲用啤酒後」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方碰撞路旁汽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2毫克」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前時,不慎碰撞王俊鈞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王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心存僥倖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仍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及其他車輛,顯然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 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9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 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 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固為初犯,然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92毫克,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於一般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生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 車行為而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矯正、警惕之效,且易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態,綜合上開情 節,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之1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DQ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懸掛車牌號碼000─9713號車牌)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 方碰撞路旁汽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