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桂艷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忠 誠路」之記載補充為「忠誠路1段」,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 過「桂艷珍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紙」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並補充「被告桂艷珍於本院民國1 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016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7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016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7至6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郭恬 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 扶養2名子女及工作不穩定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被 告 桂艷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艷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郭恬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煞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郭恬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恬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桂艷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恬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羅婉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 證明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