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號
SLDM,113,原簡,6,2024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
6、1895、1904、1906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筱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米琪潘筱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 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柑仔店大 王選物販賣機店」,由吳米琪在旁把風潘筱葳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 扳手1支破壞該店內曾健瑞所管領編號4、15、34號選物販賣 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潘筱葳供述、證人曾健瑞證述。
 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事實欄所述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 就事實欄時地監視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共犯潘筱葳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與共犯潘 筱葳為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之際,攜有扣案板手1支,並 由潘筱葳持供破壞錢箱鎖頭,該板手且為金屬材質,有相片 1幀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01頁),顯見該扳手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竊盜目的,以1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其與潘筱葳2人間,就事實欄所述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科刑與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為認罪陳述之 態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潘筱 葳共同為事實欄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 告與潘筱葳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共犯潘筱葳並供承與 吳米琪竊取的金錢因生活所需已經一起花用完畢等語在卷(1 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55頁),應認被告與潘筱葳對於此 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共犯潘筱 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扣案扳手1支,係共犯潘筱葳所有 持供事實欄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於潘筱葳另案 有罪判決項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扳手具有 共同處分權,即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