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號
SLDM,113,侵訴,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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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 84至85頁)、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 院第37至38頁、第42之1至42之2頁)、心悅身心診所113年4 月8日心悅字第113040802號函暨所附甲 病歷表(見本院限 閱卷第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以雙手將甲 頭 部抱住,作勢欲親吻甲 ,及強行以雙手環抱甲 之身體,以 此方式碰觸甲 胸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以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金額4萬元,其餘16萬元 則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 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9,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單獨扶養9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88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於92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惟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甲 並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本 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 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甲 間之和解條件,賠償甲 之損害, 使甲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甲 間如附表之和解內 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甲 損害賠償。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甲 20萬元 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甲 4萬元,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至甲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501(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 子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甲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詳 卷)之同事,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在甲社 區大廳櫃檯值勤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 ,強行以雙手將甲 頭部抱住,作勢欲親吻甲 ,惟經甲 拒 絕後,乙○○始返回值勤座位,惟隨即再走向甲 ,強行以雙 手環抱甲 之身體,以此方式碰觸甲 胸部約3至5秒,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雙手抱住甲 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甲公司同事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甲公司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前往心悅身心科診所,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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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