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號
SLDM,113,交訴,1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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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慧



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謝淑慧、魏志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T-302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 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 同時間魏志鼎(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崇仁(本院另行審理)騎乘 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 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謝淑 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白崇仁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 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向右閃避時,本應 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 避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手挫傷、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 淑慧、魏志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厦盛告訴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謝淑慧、魏志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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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