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0號
SLDM,113,交訴,1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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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娟娟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承德橋機車道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下橋處燈桿006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在唐娟娟前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陳威仰因停等紅 燈煞停,唐娟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B車,陳威 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詎唐娟娟於肇事 後,明知其擦撞到B車後,陳威仰人車倒地,可預見陳威仰 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去 ,經陳威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唐娟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無撞到告 訴人陳威仰,我以為是後面追撞我,我的車也是倒下來,我 回頭一看,後面的車子撞在一起,後面的人跑掉,我沒有看 到後面有人。因為當時車很多,我把我的車扶起後慢慢移動 到旁邊,檢查一下、發動一下車後就離開等語。二、經查:
(一)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證稱:我當時騎B車在臺北市大同承德橋上機慢車道往 南下橋處,在停等紅燈時不到1秒,車尾被一台普重機撞到 ,我當時被機車壓住,是年輕男路人把我扶起來,我右手腕 挫傷。我看對方是一名老婦人,背一個後背包,我請對方先 在橋上路邊等警察,對方趁我不注意就騎走了。我當時沒有 拍到阿嬤車牌,是到偵查隊那邊才查到阿嬤的機車車牌,警 方撥放監視器給我看,是一台藍色機車撞到我,對方機車是 NEZ-3357照片普重機。我很確定肇事者是被告,因為我起來 對方機車就黏在我後方,我有看見被告臉部跟包包,我的機 車撞擊點有阿嬤的機車顏色,阿嬤有背包包,我周圍前後左 右的人都沒有背後背包,且後來我看監視器,也是阿嬤騎在 我後方。後方有4台機車發生追撞車禍,但與我本件車禍無 關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7頁),並有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B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5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二)又偵卷第61頁上方案發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12年3 月9日8時25分有1名騎士背著背包騎乘A車在告訴人騎乘之B 車後方,並經被告坦承該騎士為其本人(偵卷第87頁),核 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再者,A車車身為藍色、車頭有碰 撞之痕跡,且A、B車於112年5月30日至大同分局採證,在B 車車牌上經檢視為白色漆片上有藍色外來物質,與A車車頭 之油漆碎片標準品顏色相似,而A車車頭經檢視為藍色漆片 上有白色刮擦痕跡,與B車車牌漆碎片標準品顏色相似,有A 車照片、大同分局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3 76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 結果報告表及照片簿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7 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可推知A車車頭有 碰撞到B車車尾之車牌;復證人留裕凱、楊梓芯均於偵查中 證稱:112年3月9日,我追撞前面的車輛,爬起來後發現現 場有5台車,有1台車停在旁邊,他說他被阿婆撞所以停在現 場,跟我們沒有發生碰撞,追撞的4台車都有留在現場,兩



場車禍沒有關連,分開處理等語(偵卷第173頁、第179頁) ,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駕駛A車自其後方撞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與後面另外4台機車發生之車禍無關之情 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遭人追撞後傾倒等語,不足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行駛 狀況理應為被告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 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趁告 訴人報警之際,即行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 且被告亦稱其檢查完A車車況後即離去等情(本院卷第77頁 ),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 人體受傷,被告騎乘A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尾,即難對 前情諉為不知,被告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 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 ,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 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 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



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 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道歉,該怎麼處理就怎麼 處理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月收 入新臺幣幾千元至2萬元(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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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