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號
SLDM,113,交簡上,2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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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懋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懋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有與告訴人吳 宗哲和解之意願,但是告訴人未聯絡,伊願意賠償醫藥費, 伊沒有新證據但是請法院重新審酌現有證據資料,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 之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 考量事發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惟天候雨,行車視線顯較天 候晴時之狀況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下稱偵3684卷】第31頁),又被告自 承:當時我的車速沒有很快,也沒有使用手機,是我的車輛 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且因為當時下雨,我是撞到後才看到 告訴人等語(見偵3684卷第75頁),另衡酌告訴人係受有右 側手腕及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倘再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予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且不予加重其刑。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3684卷第47頁),雖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然被告經警方聯繫後,自行 於112年12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向警方報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112年12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手腕及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在自家小吃店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 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表示願意和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仍未同 意,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量刑審酌重要因 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既無不當,自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懋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懋呈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吳宗哲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手腕及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 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 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 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 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惟天候雨,行車視線顯較天候晴時之 狀況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84號卷第31頁),又被告自承:當時我的車速沒有很快 ,也沒有使用手機,是我的車輛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且因 為當時下雨,我是撞到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卷第 75頁),另衡酌告訴人係受有右側手腕及左側小腿挫傷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重,倘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84號卷第47頁),雖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因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2年1 2月1日發布通緝,然被告經警方聯繫後,自行於112年12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警方報到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通緝 案件移送書及112年12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吳宗哲受有右側手腕及左側 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家小吃 店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林懋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福德二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近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吳 宗哲沿中興路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林懋呈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吳宗哲身體,致吳宗哲受有右側手 腕及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林懋呈於警方前往處理,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10日診字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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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