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4號
SLDM,113,交易,5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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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鎮賢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鎮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與同向右側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 行人王麗娟拖拉菜籃車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曾鎮賢車輛之右 前方,曾鎮賢上開車輛之右側葉子板擦撞王麗娟所拖拉之菜 籃車後,致該菜籃車撞擊王麗娟之左腳踝,而跌坐在地,因 而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左足踝鈍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 曾鎮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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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