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輝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側 之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有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人行道上行駛,適 有蔡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該處地下停車場行駛而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B兩車碰撞,致蔡馥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 人蔡馥宇於博仁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同意前開病歷作 為證據,惟前開文書分別有博仁綜合醫院之院章、診治醫師 之印章(偵卷第9頁、第89頁至第9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輝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騎在民權西路人行道 上,我彎進大龍街,告訴人從大龍街不知道哪條巷子單行道 出來和我並肩,我離開以後他自己弄倒機車才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倒地的地方不是在我們碰到的地方。他的機車受損和 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碰到他的車子,沒有相撞為何有受傷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6時25分許,騎乘A車沿民權西路雙號側 之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自該處地下停車場行駛而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Google map街景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至 第51頁、第5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 沿民權西路雙號側之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前輪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前輪摩擦(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單行道騎 出來,與其一起等紅燈,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民權西路與大 龍街之巷子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於本院審理中 在Google map街景圖,所指出之兩車碰撞位置(詳偵卷第7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周遭 景物明顯有別,自非可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有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偵卷第45頁) ,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於 人行道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2年12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158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亦同 此見解。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先後證稱:我於112年4月18日16時25分在民 權西路108號騎乘B車甫從停車場出來,有輛A車騎乘人行道 從我右側撞上,撞上後我請對方先不要移動車輛,我到博仁 綜合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我的右側肩膀挫傷、我的 右前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右手臂受傷等語(偵 卷第7頁、第43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當時從停車場要 出來,才到騎樓,對方從人行道出現,就發生碰撞,撞到我 的機車右前方,雙方機車都有倒地,我當時用左腳稱地,右 手拉住機車,我因為機車要倒地,所以我拉著龍頭等語(偵 卷第69頁、第75頁),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8 時58分,前往博仁綜合醫院就醫,主訴「S:Painful limit ation of Rt shoulder due to a hit /p TA in the eveni ng、O:Tenderness with mild ROM limitation of Rt sho ulder、A:Contusion of Rt shoulder、P:X-film,cold p acking」等語,經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乙節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至第90 頁)。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A、B車兩車撞擊 後,B車往左側傾,然未傾倒,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查, 堪認兩車撞擊之力道並非輕微,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撞 擊後,車身晃動,其右手為穩住龍頭,因而有壓痛、活動受 限制之情況,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即非無 據,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 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告訴人所 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惟告訴人當
時乃係騎乘B車行經該處,而非行人行走在人行道,自與前 開規定未合,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騎乘在人行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從案發至今未曾 道歉,甚於車輛事故鑑定時出手攻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兼衡被告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國民年金為生,已婚、子女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