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2號
SLDM,112,金重訴緝,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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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112年1 0月2日起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 重大;且其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物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 102年1月10日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 10年,且被告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 多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 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 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



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 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 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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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