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哲
李秉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41號、第21270號、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戊○○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壬○○(綽號「白鯨 」)、丁○○(前開2人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丁○○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款項(為俗稱司機之工作),每日報酬,己○○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戊○○則為3,000元至1萬 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 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到場之成年成員(為俗稱之車手)
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稱已將其等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機 房提供給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己○○、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己○○與壬○○、丁○○、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己○○依壬○○之指示搭載丁○○,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再搭載丁○○ 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與壬○○、丁○○、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戊○○依壬○○之指示搭載丁○○,於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金額,戊○○再將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贓款 於112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0交付壬○○,後附表二編號1、2、4之贓款均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郭美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機房又邀 約其於112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項92萬,郭美雪遂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戊○○即依壬○○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 )搭載丁○○前往取款,於該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丁○○向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
(三)戊○○與壬○○、丁○○、丑○○、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戊○○依壬○○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A搭載丁○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卯○○收取58萬元,其等再於11 2年7月5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 該5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B)到場之丑○○,丑○○復將該58萬元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己○○、戊○○(下合稱被告 二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承認詐欺犯行,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我和壬○○是朋友而已,我是受壬 ○○的指示去載人,我之前是在做白牌司機和賣芭樂,我載丁 ○○二、三次到臺北,警方做筆錄時說我載的人是要去拿錢, 但載他時我都沒有看到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之加重詐欺犯行
1、機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機 房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戊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搭載丁○○至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復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款項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壬○○、丑○○;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郭美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機 房又邀約其於112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項92萬元,告訴人郭
美雪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資款項, 由被告戊○○依壬○○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A搭載丁○○前往取款 ,於該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丁○○向告訴 人郭美雪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卷18第277頁至第278頁、第418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 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壬○○、丑○○之證述相符(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7 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 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18 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復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丁○○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被害人子○○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B汽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A 、B車牌辨識、被告壬○○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壬○○與被告二人及丑○○ 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丁○○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 123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 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 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 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己○○知悉其係搭載丁○○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款一節, 茲認定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壬○○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己○○、戊○○來 載我時,我們會聊天,我跟己○○、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己○○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我們沒有什麼聊天。己○○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 下車交款,如果己○○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 上。戊○○載我時,也是我下車交水,如果戊○○開白鯨的車, 我會款項放在車上。己○○、戊○○一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 人收錢,他們都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因為他們都有白鯨 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下來要去找哪些 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工作群組講的。 地點不是我告訴戊○○、己○○,他們自己看工作機就知道的, 但因為他們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機知 道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頁、第153頁至 第15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稱:戊○○、己○○是我找來載丁 ○○,他們兩人每日都拿3、4,000,因為戊○○欠我錢,所以他 的報酬是不認識的人直接給我現金。己○○的報酬,不認識的 人給我現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情(卷4第2 73頁),於本院訊問中稱:己○○、戊○○都是我招募的,當司 機載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給戊○○、 己○○,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卷18第73頁、 第75頁)。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在擔任丁○○司機 期間,壬○○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丁○○溝通的。我 當下不知道他去領什麼錢,我在路上才知道去領錢,電話中 也有提到領錢等語(卷3第498頁、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
(3)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係由壬○○聯繫被告二人前往搭載丁○○ ,並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己○○陳稱 :壬○○指示其擔任丁○○司機,一趟報酬大概6,000至7,000元 ,都是壬○○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卷4第67頁至第68頁、第1 09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被告己○○否認持有壬 ○○交付之工作機,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己○○以網路通訊軟 體Wechat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稱「 我要去台北」,於同年月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 雄」、「工作」、「如果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 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 天太多事情忙了」、「南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
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 了」等語,有其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之該對話附卷 可查(卷10第1424頁至第1447頁),又被告己○○於112年6月 18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 使用該車搭載丁○○,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且稱同年月30 日亦使用租賃車搭載丁○○(卷4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並有其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之租賃契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 考(卷10第1454頁至第1459頁),另觀被告己○○與丁○○間之 基地台位置(卷10第1319頁至第1327頁),其等於112年6月 21日2時5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 中市往返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 城區、新店區停留較久;於同年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 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 ,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而被告己○○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壬○○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作 」,且工作內容為搭載丁○○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被告 己○○知悉其係搭載丁○○向被害人取款,其否認上情,無從採 信。
3、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受壬○○指示搭載車手丁○○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
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二 人雖非確知機房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等參與取得被害 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壬○○、丁○○、丑○○(僅附表二編 號3部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 二人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就其等所實際 接觸之人,至少尚有壬○○、丁○○、丑○○(僅附表二編號3部 分),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實行詐騙。被告己○○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二)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機房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壬○○令被 告二人分別搭載丁○○前往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取款,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壬○○、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以 專人取項後轉交他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 ,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二 人既是擔任車手丁○○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 預見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 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等 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除其等外尚有壬○○、丁○○、「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顯均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 與運作,又其等運作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至丁○○於112年7 月5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由被告二人搭載到場之丁○○,再由 丁○○交付收水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 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 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故被告二人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 被告二人仍於112年6月、7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二人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並有前開各該扣案手機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附卷可參,均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己○○與壬○○、丁○○、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 表一各次犯行;被告戊○○與壬○○、丁○○、機房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戊○○與 壬○○、丁○○、丑○○、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均應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二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組織,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二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 ,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 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18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至第54頁),依上說明,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己○○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3、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3、被告己○○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 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 被告二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又考量被告己○○否認犯行、被告戊○○承認詐欺,其餘否 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丙○○、卯○○、子○○、 甲○○、庚○○、癸○○、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之意見(卷18第45 1頁至第452頁、卷19第396頁至第398頁、卷20第303頁), 復考量被告己○○有因侵占遺失物之經法院論罪科行之記錄、 被告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 告己○○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3萬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陳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從事防水工程、月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卷20第3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二人擔任司機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 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各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 有(卷20第281頁至第282頁),觀該等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卷10第1407頁、第 1460頁),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與壬○○聯繫(卷3第499頁),被告己○○則於偵查 中稱:我與白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 機內,因為我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卷4第109頁),堪認被 告二人分別以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壬○○聯繫,是前開物 品應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被 告二人否認上情,不可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在其等所犯之宣告刑下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己○○陳稱其於112年6月21日、30日搭載丁○○向被害人拿 取之贓款之報酬為一日6,000元、一日7,000元(卷4第109頁 ),是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計算式:6,000+7, 000=1萬3,00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陳述其搭載丁○○向被害人拿取之贓款之報酬為3,00 0元至1萬元,實際上此3日獲得薪水總金額約1萬5,000元以 上(卷4第153頁),而其於本件犯行之日期為112年7月3日 至5日,共3日,是依其有利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5,0 0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贓款,經丁○○、被告戊○○交付 壬○○、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難 認係供本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甲○○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楊世光」於112年4月4日起,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甲○○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8第499頁至第502頁、第529頁至第538頁) 2.LINE聊天記錄【一】(卷8第505頁至第527頁) 3.LINE對話紀錄(卷8第551頁至第561頁) 4.LINE聊天記錄【二】(卷8第563頁至第633頁) 5.丁○○與己○○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19頁至第132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乙○○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乙○○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卷8第701頁至第703頁) 2.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截圖(卷8第704頁) 3.丁○○與己○○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19頁至第132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辛○○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112年6月5日某時起,向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辛○○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卷8第691頁至第693頁) 2.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卷8第697頁) 3.丁○○與己○○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19頁至第132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庚○○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庚○○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庚○○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7月3日1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0號,5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卷8第705頁至第707頁、第737頁至第743頁) 2.LINE對話紀錄【一】(卷8第709頁至第723頁) 3.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卷8第725頁至第727頁) 4.LINE對話紀錄【二】(卷8第751頁至第772頁、卷9第773頁) 5.LINE聊天記錄(卷9第775頁至第910頁) 6.戊○○000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7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59頁至第366頁) 7.丁○○與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09頁至第13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癸○○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起,向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癸○○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7月4日14時9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913頁至第914頁、第929頁至第935頁) 2.LINE對話紀錄【一】、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卷9第915頁至第928頁) 3.LINE對話紀錄【二】、用戶資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卷9第945頁至第949頁) 4.LINE聊天記錄(卷9第951頁至第996頁) 5.戊○○000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7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59頁至第366頁) 6.丁○○與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09頁至第13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卯○○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楊榮 文」、「陳淑香」於112年某時起,向卯○○佯稱: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卯○○向幣商購買USDT。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新北市○○區○○街000號,5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999頁至第1003頁、第1005頁至第1006頁、第1031頁至第1036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卷9第1011頁至第1013頁) 3.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用戶資訊、對話紀錄【一】、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卷9第1019頁至第1029頁) 4.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卷9第1043頁) 5.LINE用戶資訊、對話紀錄【二】(卷9第1045頁) 6.LINE聊天記錄(卷9第1047頁至第1127頁) 7.戊○○000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7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59頁至第366頁) 8.丑○○0000000000於112年7月3日至9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67頁至第372頁) 9.丁○○與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09頁至第13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丙○○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楊應超」於112年5月中,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7月5日 15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樓梯間,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卷9第1131頁至第1133頁、第1141頁至第1145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5第23頁至第25頁) 3.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卷5第51頁至第52頁) 4.LINE聊天記錄(卷5第57頁至第70頁) 5.戊○○000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7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59頁至第366頁) 6.丁○○與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09頁至第13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子○○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大業證券客服」、「朱家泓」於112年5月15日起,向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子○○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1第11頁至第1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2.LINE對話紀錄(卷1第53頁至第59頁) 3.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卷1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 4.LINE聊天記錄(卷1第139頁至第164頁) 5.戊○○000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至7月7日行動上網數據(卷3第359頁至第366頁) 6.丁○○與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卷10第1309頁至第13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 1 己○○ 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 2 戊○○ iPhone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