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92號
SLDM,112,金訴,892,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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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傑




楊智翔




柯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戊○○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順心」(下稱順心)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 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與丙○○(已由本院裁定移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少年張○愷(涉犯詐欺等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8 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乙○○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提 交資金公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再交付款項給 到場之張○愷(時間、地點、所交付之款項及參與之人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丙○○被訴參與者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期間己○○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討論如何看顧 車手、順心允諾所得抽取之報酬等事,戊○○、甲○○及少年張 ○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角色分工,由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到場,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檢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難認戊○○、己○○ 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予乙○○,少年張○ 愷於向乙○○收取48萬8,000元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85至186頁、第251至252頁、 第432至4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0 至431頁、第444至445頁,就被告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詳後所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愷(下均稱其姓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 度他字第1856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第338 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見他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李佼昇於警詢時證述(見他 卷第89至9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7至29頁)、 被告戊○○行動電話內之被告己○○臉書帳號資料(見他卷第33 頁)、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4至38頁)、計程車收據(見他卷第 35頁)、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 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3至65頁)、張○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他卷第80至84頁)、112年3月8、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26頁) 、告訴人提出之來電顯示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27至128頁) 、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 第128至129頁)、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見他卷第130至132 頁)、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乙○○)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己○○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2號卷【下稱 偵19802卷】第21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筆錄(見偵19802卷第125頁)、被告己○○與INSTAGRAM暱 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802卷第1 83頁)、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19802卷第185至187頁)、被告己○○之行 動電話內順心之帳號資料(見偵19802卷第187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二、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被告 己○○除提供順心之Telegram帳號給被告戊○○外,於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仍與之討論順心應給與之報酬等事,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 第299至302頁),復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9802



卷第185至187頁);參以順心曾稱:「你有信任的台北人嗎 」、「能幫我去看工作的」,被告己○○覆稱:「有阿」、「 做什麼」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9802卷第1 83頁),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明知 該工作乃涉及詐欺者,堪認被告己○○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甚明,故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己○○ 雖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以明本案原委(見本院卷第443頁 ),然本院前已合法傳喚證人丁○○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丁○○到 庭,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 3頁、第335頁、第387至397頁),是本院已踐行傳喚及拘提 證人丁○○之程序。從而,應認被告己○○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 ,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於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二)公訴人到庭補充未起訴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此 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是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己○○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被告己○○招募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又協助被告戊○○就報酬部分與順心聯繫,此有其與順心及被 告戊○○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9802卷第183頁、第185至1 87頁),則被告己○○以此供順心得以與監控車手即被告戊○○ 聯繫,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己○○上開 所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即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己○○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被告己○○所 為應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為正犯,尚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戊○○、甲○○與順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戊○○、甲○○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己○○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事 由部分:
 1.本案張○愷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321頁)。據被告甲○○供稱:我不認識取款車手張○愷, 但我透過他跟戊○○在車上聊天,才知道他年紀好像蠻小的等 語(見他卷第41頁);參以張○愷於案發當時甫滿16歲,其 到庭證稱一般人均會認為其為未成年人,不會誤認為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戊○○、甲○○既均有在車內與 之接觸、聊天,其等對張○愷為未成年一事應均屬明知,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並知悉張○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己○○於本案並未實際到場與張○愷接觸,其否認認 識張○愷(見偵19802卷第18頁),且張○愷亦未證稱其認識 己○○,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 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愷未滿18歲,是被告 己○○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 為應依上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七)減輕事由:
 1.被告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均坦承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卷第187至197頁、第207至215頁;本院卷第444至445頁) ;被告己○○則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上 開規定,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等人所犯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2.被告己○○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招募被告戊○○加 入詐欺集團,及協助被告戊○○與順心聯繫之人,而未實際對 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戊○○、 甲○○依順心之指示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招 募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及幫助被告戊○○與順心聯絡等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48萬8,000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已如上所述,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己○○自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448頁),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戊○○、甲○○前均有相似罪質之詐欺取 財罪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0月 等前科,被告己○○前則有傷害、毒品案件之前科,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33至3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監控車手等分工及被告戊○○、甲○○所 得之利益分別為7,000元、3,5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 ;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無業等語;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在麥當勞兼職、月入 1至2萬元等語;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無 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4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戊○○自稱其實際獲得7,000元之報酬;被告甲○○自稱其



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被告己○○自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本案被 告己○○未有犯罪所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 告甲○○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 所交付遭詐之48萬8,000元,已由張○愷帶走,業據被告戊○○ 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雖張○愷到庭證稱其將該 等款項交給被告戊○○(見本院卷第354頁),2人固各執一詞 ,但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戊○○所取 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該48萬8,000元既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 ,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人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長盧俊宏」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金融機構、 檢警人員,向告訴人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提交資金公證等 語,由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傳送蓋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因認被告3人尚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國泰 銀行古亭分行之林先生,之後轉給自稱檢察官黃立維的人說 我涉嫌販毒案的洗錢,為了證明我的清白要我將資金公證, 我後來將現金交給到場的男子,他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只自 稱是林專員,並有傳假公文的照片,上面署名是黃立維檢察 官,但無實體紙本等語(見他卷第85至87頁),並有本案偽 造公文書之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30至132頁),可知本案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蓋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傳送或收受本案偽造公 文書,或知悉該等犯罪手法之佐證;衡以詐欺共犯間原未必 均相互熟識或知悉全部犯罪方法,且本案詐取告訴人款項手 段,亦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必要,若非詐騙主謀或實際製 作傳送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者,顯難得悉欲對告訴人實 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是被告3人依卷內資料既均非實際 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自無從認定其等就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同具 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3人構成前開共同或 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尚難認被告3人 另成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既應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前 開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另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補充:順心是詐騙被害人之集團 ,故對於被告己○○介紹被告戊○○加入集團,當然對整個集團 所犯3次犯行都應該知情,實際上被告己○○雖然介紹被告戊○ ○只是為附表一編號3之第三次行為,但是對附表一編號1、2 之2次行為為共同詐欺集團,應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至184頁)。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本案被告己○○所介紹之被告戊○○,既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所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2次行為,有所預見,且該2次之犯罪時間早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點,實無被告己○○於招募被告戊○○及 協助其與順心聯繫之時,得以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共同 被告在此前之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成立犯 罪。而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同一,被害法益相同,且時間 僅相隔1日,應認此部分與被告己○○所犯前開之罪間,係具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被告及其角色分工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1.車手:少年張○愷 2.駕駛: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1.車手:少年張○愷 2.駕駛、監視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1.車手:少年張○愷 2.監視者(把風車手):被告戊○○、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白色)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門號:0000000000號 3.被告戊○○所有 2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  4.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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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