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7號
SLDM,112,金訴,837,202405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怡菁




莊永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
2號、第9068號、第9543號、第9855號、第1044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邴怡菁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永東犯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永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7至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邴怡菁莊永東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  某不詳時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創設群 組相互聯繫,而由包括暱稱「天財虎」、「哈特利」、「傻 蛋」、「瘋狂打手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邴怡菁係依指示前往超 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 作,另莊永東則擔任提款車手,且與集團內上手成員約定持 每張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 為報酬。嗣二人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永東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邴怡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三德門市,由邴怡菁領取陳于如所寄交內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旋將包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邴怡菁莊永東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受款帳戶,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莊 永東並持提款卡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莊永東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 下述)。
 ㈡邴怡菁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單獨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德芝門市○○○○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玉門市,領取彭羽翎所寄交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⑤)、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申設人為彭羽翎之配偶柳 凱倫)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旋將包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嗣邴怡菁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莊永東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③)、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④)、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再由莊 永東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提領時、地,持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莊永東所涉 附表三編號2、7至10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附表三 編號1、3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因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寄交者陳于如、彭羽翎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 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 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 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 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以上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 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邴怡菁莊永東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于 如、吳登琦、林子傑、被害人葉青梅潘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9543卷第38至39、45至47、4 9至50、52至54頁,僅用以證明被告邴怡菁莊永東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有告訴人陳于如提出與「吳聖得 」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本案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3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之收據內容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提款卡包裹外觀 照片各1張、統一超商寄貨便 app貨態查詢截圖2張、「吳聖 得」書立之保管書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 ,以及告訴人林子傑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 截圖2張、網銀轉帳憑證及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車牌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邴怡菁領取 告訴人陳于如所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7張、附表一之匯款一覽表、被告莊永東持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路 000○000號(統一超商民笙門市)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 字第11112309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73808號函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案偵辦邴怡菁涉嫌詐欺、洗錢案就扣 案IPHONE 8手機內邴怡菁與集團上游「天財虎」等人之飛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12偵9543卷第5至6、35 至38、41至43、56至62頁,新北檢112偵67186卷一第162、1 64至165頁,新北檢112偵67186卷二第10頁正反面、50至52 頁)。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被告邴怡菁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彭 羽翎、李維國詹詠丞、張翔諭、洪芳節、被害人余千芳於 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8392卷第20至2 1、24至25、28至30、33至34、37頁,112偵9068卷第32至33 頁,僅用以證明被告邴怡菁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且有告訴人彭羽翎提出其與「于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于捷」之身分證件、「代工協議」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 、告訴人李維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 料擷圖2張(德芝、三玉門市)、被告邴怡菁領取告訴人彭 羽翎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統一超商德芝門市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領取告訴人彭羽翎寄交渣打帳戶( 申登人柳凱倫)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統一超商三玉門市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之匯款一覽表2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085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3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8392卷第4、4



0至41、53至54頁,112偵9068卷第17至21、26至29、34、37 至38頁)。
 ㈢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莊永東之自白核與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 證據出處詳附表三所載,僅用以證明被告莊永東所涉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另有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被害人賴俊輝等五人 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康瑜等八人匯款暨提領時地 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莊永東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112偵1044 8卷第13至19、31至33、35、37頁,見112偵9855卷第89至99 頁,112偵10448卷第49至55頁)。 ㈣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邴怡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邴怡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對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犯罪經過,從不詳成員對渠等詐騙得手後,旋指示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將金融帳戶以包裹寄交,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再由隱身幕後之成員指示取簿手、提款車手前往領取 包裹或提款,再將包裹交予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層轉至集團內上手成員 。足見成員間乃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無訛。是以 ,被告邴怡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之工作,自屬參 與犯罪組織。且查,本案係於112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士檢迺氣 112偵8392字第0021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而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邴怡 菁除本案外,固曾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 29日繫屬於該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213號判決認被告邴怡菁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未認定共犯有3人以上等情,有被告邴怡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可 知上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邴怡菁有參與犯罪組織。此外,被 告邴怡菁並未有其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在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案件,且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亦無其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 訴而受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節,有被告邴怡菁之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63頁),是應以被 告邴怡菁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其他次之詐欺 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邴怡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邴怡菁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 、暨被告莊永東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三編號1、3至6、1 1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被告2人所為皆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應與飛機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及其他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4 、5、11所示之告訴人林秀碧、賴品璇與被害人張慈瓘,渠 等遭詐欺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 上有數個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之舉動,惟因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邴怡 菁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莊永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 三編號1、3至6、1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移送併 辦被告莊永東涉有告訴人林子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 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邴怡菁構成累犯,惟就被告莊永東部 分,則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莊永東因毒 品案件,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稱:雖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同,但被告莊永東之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執畢日,若不加 重,無以阻遏其再犯等語。查被告莊永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前案紀錄,雖足認被告莊永 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且公訴檢察官 亦以上述理由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莊永東所執行之前案為毒 品案件,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情形,犯罪型 態上並不相同,且其參與之犯行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工 作,並非居於核心要角,所獲不法利益亦屬有限,雖其受前 案執行完畢後,間隔數月即再犯本案,可徵刑罰對其自我行 為之約束似未見成效,然本院參酌其所犯各罪均屬最低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依照其參與程度,如再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實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不予加重其刑,相關前 科紀錄僅於後續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  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邴怡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莊永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2偵8392卷第49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47、154頁),被告莊永東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47、154頁),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邴怡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附表一編號1 該次論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開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得以 順利遂行。詐騙犯罪所得亦可因此掩飾、隱匿,侵害不特定 民眾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令檢警 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包括被告邴怡菁就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等 犯行部分均無爭執,節省司法資源,但迄今未能與本案之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有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參與之介 入程度、分工情形,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有別,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併其 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除被告莊永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7至10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外,就其他 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案被 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 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其等目 前均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現金4萬6,800元,為被告邴怡菁於111年12月10日12時 25分許,在另一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時,為警 查獲後執行附帶搜索時一併扣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12偵67186卷二第40至43頁),被告 邴怡菁於警詢時即堅稱:4萬6,800元是我弟弟看病的錢,不 是詐欺集團交付給我的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2偵67186卷一 第24頁背面),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 169頁)。又被告邴怡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者為取簿手 ,而非提款車手,上開現金是否為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亦非 無疑。因此,在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邴怡菁



犯行有關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㈡被告莊永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1張提款卡領款的酬勞是 500元,不管領多少次,卡片和錢都要交還給「哈特利」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而本案中被告莊永東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共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 3至6、11等部分,其所持提款卡之張數為5張(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②③④),堪認被告莊永東於本案中獲得 之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500×5=2,500),為被告莊永東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邴怡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未因本案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而獲有報酬等語(見112偵9068卷第7 頁背面、第40頁,112偵8392卷第9、4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18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難以認定被告邴怡菁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就被告邴怡菁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邴怡 菁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並未經手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 莊永東就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之提領贓款,均已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復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 2人對於所涉各次犯行之洗錢標的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永東就其與被告邴怡菁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包裹取簿手,涉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登 琦之犯罪事實,以及擔任同集團之提款車手,涉有附表三編 號2之被害人賴俊輝、編號7至10之被害人洪松義、告訴人賴 依屏、吳俊諺、被害人陳思諭部分。因認被告莊永東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㈢經查:
 1.本案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8月17 日,已如前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士檢迺 氣112偵8392字第0021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惟被告莊永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而涉有加重詐欺犯行,最初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070、17071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且該案經審理後業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判決有罪(經與承辦股確 認後,被告莊永東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其起訴與 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包括被告莊永東持郵局帳戶①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40至46分許,提領告訴人吳登琦 於同日晚間6時6分至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有上揭桃 園地檢起訴書、桃園地院判決書及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顯見,本案並非被告莊 永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案件,關於被告莊永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旨趣 ,即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且被告莊永東就告訴人吳登琦之 被害事實部分,不論其參與部分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並轉交予上游成員,抑或後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登琦受 騙後之匯入款項,顯屬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由先繫屬之桃 園地院進行審理,而非後繫屬之本院。
 2.再者,被告莊永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有加 重詐欺犯行,除上開桃園地檢起訴部分外,尚有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802、9232、12751、21771、23764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審理,尚未判決一節,有上揭 臺北地檢起訴書、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臺北地檢起訴書所載,顯已就附表 三編號2、7至10所示之賴俊輝洪松義賴依屏吳俊諺陳思諭等人之被害事實提起公訴(見臺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5,本院金訴字卷第217至218頁),雖臺北地檢檢察 官認定被告莊永東係擔任取簿手,而本案中乃認定被告莊永 東係提款車手,然侵害之財產法益既相同,均應屬同一案件 ,以上各部分自應由先繫屬之臺北地院進行審理,而非後繫 屬之本院。
 3.綜上,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莊永東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 公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不能審究。另就附表一編 號1、附表三編號2、7至10等部分,本院均為同一案件繫屬 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 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莊永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登琦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但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當無再「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之必要。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莊永東 之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