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8月 12日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告訴人和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銷 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 (P&G)長年訂有直鏈烷基苯(下稱LAB)之原料供貨合約, 告訴人公司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 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 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IEW.com(下稱SEAVIEW公司)協助向 告訴人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 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於104年間, 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EAVIEW 公司共組合資公司HT-S VENTURE PHILIPPINES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 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本額為菲律賓 幣披索(下稱披索)1億元,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 至少為披索6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以披 索50元兌換美元1元之匯率計算,約合美元5萬元)。被告明 知告訴人公司僅需出資約美元5萬元即可持有HT-S公司40%股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擔任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掌控銷貨業務之便,以自己及利用 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處經理吳蕙汝、黃世偉以及告 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楊樂馨等3人(上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 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先無償取 得HT-S公司40%股權,再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之告訴人公司 董事會上隱瞞取得股權及關係人交易事實,提案董事會以淨
值購買HT-S公司40%股權,致董事會同意,最終以告訴人公 司子公司SHARP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 HARP公司,負責人李盈嚴)名義給付約美元29萬1,240元購 得HT-S公司40%股權,而其實際取得該40%股權的成本最終僅 約有美元7萬4,000元,不法獲利約美元21萬7240元,手法如 下:
㈠被告先於104年間,於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HT-S公司設立事 宜,董事會因風險評估有疑而未決議通過,被告乃要求SEAV IEW公司先行墊付披索250萬元出資額,並由被告、黃世偉、 吳蕙汝及楊樂馨4人先行登記為個人股東,各掛名登記2萬5, 000股,以取得總股數25萬股之40%即10萬股,SEAVIEW公司 為達成重要客戶寶潔公司之要求,遂予協助。被告另要求不 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行政事業群總經理蔡儀桐(其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出派任公司財務長之人事需求,蔡儀桐因誤認告訴人公 司已允許上開投資案,而指派不知情之羅智忠(其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赴菲律賓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並將羅智忠擔任HT-S公司財 務長之職位列於被告全權掌控之業務部國際事業處下,被告 並指示羅智忠奉派HT-S公司期間,將該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向 其回報。
㈡被告因透過羅智忠知悉菲律賓之股權交易,應以公司淨額做 為計算基準,否則如折價購買將負擔高額稅金,而HT-S公司 作為告訴人公司與P&G公司中間之物流公司,因長年作業已 有營利,被告明知HT-S公司實質上係因應客戶P&G公司之要 求,以個人名義代替告訴人公司作為中繼之物流公司,實質 上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孫公司,所屬營利與公司資產之成長亦 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 忠在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 單位,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 司之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 減負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 使不知情之董事決議以該金額價購HT-S公司40%股權。 ㈢其後於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HT-S公司後 ,被告指示羅智忠向菲律賓當地商業主管機關洽詢股權移轉 事宜,惟依當地法規,HT-S公司應按登記資本額披索1億元 之一定比例,將實收資本額增資至披索1,250萬元始能進行 股權移轉。按40%出資比例,告訴人公司出資總額應達披索5
00萬元,經SEAVIEW公司方面同意,HT-S公司發放現金股利 披索1,000萬元予股東,告訴人公司方面按比例可分得披索4 00萬元,其中披索200萬元係以應付股利保留HT-S公司帳上 ,另披索20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披索160萬元則作為盈餘轉增 資款項,出資額不足之披索340萬元,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林彥成(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 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 SHINING WEALTH CORP.(下稱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 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 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 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藉此將SHINING WEALTH公司安插至HT -S公司投資架構內,另一方面,被告再以SHINING WEALTH公 司協助代墊出資額,應製造投資款價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100萬元酬謝為由,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 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載明先由SHINING WEALTH公司向個人 股東「被告、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購買股權,SHININ G WEALTH公司再以淨值披索2,034萬3,224.25元加價20%即總 價美元19萬8,793.72元(20%價差相當於100萬元)轉售予SH ARP公司。然該簽呈草稿遭被告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 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 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ING WEALTH公司購買HT -S公司40%股權。
㈣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遂 指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 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 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並由羅智忠協請菲律賓 當地律師事務所擬訂:(1)被告將自己持有之股移轉至黃世 偉名下、(2)告訴人公司規劃後續由財務主管謝國翠擔任HT- S公司董事,將楊樂馨持有HT-S公司股權之其中1股移轉予謝 國翠、(3)黃世偉、(4)吳蕙汝及(5)楊樂馨等3人出售股權等 5份合約,內容載明黃世偉等3人先以HT-S公司之淨值40%即 美元29萬1,240元將股權出售予SHINING WEALTH公司,後續 再由SHINING WEALTH公司以加計約100萬元價差,即約美元3 2萬3,800元,將HT-S公司股權轉售予SHARP公司,羅智忠將 上開5份合約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再將經由其本人、 黄世偉、吳蕙汝、楊樂馨、SHINING WEALTH公司及SHARP公 司代表簽名後之合約正本郵寄至菲律賓,由羅智忠持上揭5 份合約辦理股權移轉,惟菲律賓當地主管機關不願受理,被 告遂趁上述簽呈草稿尚未經告訴人公司簽核進入檔案紀錄前
,指示羅智忠修改內容,於106年5月2日正式簽辦且逐層經 由被告核決之簽呈中,將購買HT-S公司股權對象及交易架構 變更為SHARP公司以美元29萬1,240元向黄世偉、吳蕙汝、楊 樂馨等3人購買股權,並將股權移轉合約更改為被告代表SHA RP公司,分別與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人簽訂,使SHAR P公司以此等合約為憑證付款,於106年6月14日自該公司於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元14萬 5,620.20元、7萬2810.1元及7萬2810.1元至黃世偉、吳蕙汝 及楊樂馨等人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總額共計約美元 29萬1,240元,羅智忠遂持該等股權合約辦理股權移轉程序 ,將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掛名持有之HT-S公司近40%股 權移轉予SHARP公司。吳蕙汝、楊樂馨及黃世偉等人收受SHA RP公司款項後,依照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 7月5日及27日匯款(扣除手續費)美元6萬7,970元、7萬2,7 57.11元及14萬3,470元,總金額為美元28萬4,197.11元至林 彥成提供之SHINING WEALTH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SHINI NG WEALTH公司台中商銀OBU帳戶),款項分別於106年7月3 日、5日及27日入帳後,林彥成隨即於106年7月10日及31日 匯出美元14萬727.11元及13萬9,040元,共美元27萬9,767.1 1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使SHARP公司支付約美元29萬1,240元投資款,而 多有美元21萬7,24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獲取價差約 美元21萬7,240元,約合651萬7,200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 30計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許榮輝堅詞否認涉有特別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 和桐公司董事會否決HT-S公司設立議案後,我跟SEAVIEW公 司告知此事,SEAVIEW公司稱於000年0月間,已經設立HT-S 公司,並將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司董事,各 占10%股份,且已代墊股款。我有跟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 傑說HT-S公司的投資案沒有通過,但SEAVIEW公司已經先設 立了HT-S公司,並且把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 司董事,我也說要設立HT-S公司是寶潔集團強力要求去設立 的,提供物流服務,如果告訴人公司沒有參與HT-S公司,這 對我們將來跟寶潔集團關係有影響,楊猷傑有說原則上不要 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授權我用變通的方式去處理 ,當時就想說自行籌資,即投資HT-S公司40%的股權,出資 及歷次增資都是我出錢。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忠在 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單位 ,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司之 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 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1.5 倍是羅智忠算的,但羅智忠有跟我報告,我是國際事業部的 主管,所以有提案,當場沒有說HT-S公司是我投資的,董事 會也沒有問,最後董事會決議購買的金額上限是美元41萬6, 717元即披索1,958萬5,706元,最終交易日是106年3月31日 ,以當時HT-S公司的淨值計算40%股權,價值為美元29萬1,2 40元。就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部分,的確 有該簽呈草稿,但沒有價差100萬元的事實,當時我想HT-S 公司是個賺錢的公司,股權出售會有一些議價,只是作為參 考用而已,沒有要去執行,如果有機會可以賣的更好,也更 好,只是最後還是用淨值的方式來做。至於這個簽呈草稿有 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 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 ING WEALTH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之部分,是我有要求
羅智忠重新試算看看,再做草稿,草稿內容就是上開簽呈內 容,這也都只是草稿,沒有送呈。我沒有指示羅智忠將淨值 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 ,基礎日會是這個時間點,是因董事會在105年12月28日召 開,經同意投資HT-S公司40%股權,這個案子才會開始啟動 ,本來就需要一段時間。本件交易後我獲得差價實為美元10 萬3,930.5元,非告訴人公司所指美元21萬7,240元等語(金 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其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基於風險考量拒絕投資HT- S公司,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HT-S公司股權,等待HT-S公司 經營上軌道後,再出售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取得股權後 ,有持續獲利,且於3年內將出資金額回收完畢,被告並未 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係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緣和桐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 (P&G)長年訂有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和桐公司依每年更新 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 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 IEW公司協助向和桐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 貨到菲律賓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10 4年間,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 EAVIEW公司共組合資公司即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 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 本額為1億披索,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披索6 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即約美元5萬元) ,然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 保留上開投資議案後,被告事後以自己、吳蕙汝、黃世偉以 及楊樂馨名義取得HT-S公司40%股權,待告訴人公司於105年 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議案,即同 意以美元29萬1,240元購買HT-S公司股權,致該等購股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56頁),核與證 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 卷二第373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08頁、北檢108他102 47卷三第309頁至第338頁、第295頁至第305頁)、證人吳蕙 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25頁至 第69頁、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7頁至第18頁)、證人黃世 偉於調詢時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461頁至第465頁) 、證人楊樂馨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 三第212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9頁)、證人林彥成於
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104 年12月24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北檢110偵34881卷 一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公司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 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 7卷三第341頁至第3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BU賣匯水單 及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 交易憑證、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 證在卷可稽(北檢110偵3599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北檢11 0偵35990卷第137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135頁、第1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取得HT-S公司40%股權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彥成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 外公司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 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 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 ,由SHINING WEALTH公司匯出款項亦經被告陸續償還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8頁)內 容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1 00028554號函暨附件SHINING WEALTH公司外匯水單影本(北 檢110偵34881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 ,是認最初該等購買HT-S公司40%股權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 ,其非無償取得HT-S公司40%股權,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傑於調詢時證稱:因為當 時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要與他的代理商SEAVIEW公司儘速成立 一家合資公司,之後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的交易,都要透 過該合資公司即HT-S公司進行,因為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 交易金額很高,成立合資公司之事一定要儘快完成,當時董 事會成員原則上同意這麼做,但是因董事會並未正式決議, 也還有許多流程,像是投審會的程序要走,不可能這麼快由 告訴人公司匯錢出去成立合資公司,所以董事會有要求被告 等人儘快促成這件事情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9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HT-S公司成立過程有經過董事會討 論,在104或105年有討論過,但還沒有正式通過,這是我們 最大客戶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跟他的報關公司成立HT-S公司, 因為寶潔公司是我們大客戶,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在告 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被告就先由他本人及黃世偉、 吳蕙汝、楊樂馨等人名義與SEAVIEW公司合資設立HT-S公司
之原因,是因時間來不及,這是變通的辦法,我有跟他說原 則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有說用變通的辦法 ,我說由你自己決定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58頁至第 59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 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時, 並未通過上開提案,然因提議成立HT-S公司者為告訴人公司 大客戶即寶潔公司,為不破壞與寶潔公司之合作關係,在證 人楊猷傑授權下,為朝此目標邁進,始自行籌措資金,由自 己及其餘原應任董事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之名義出資取 得HT-S公司40%股權,是其上開所為,顯難認係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
㈢又告訴人公司以HT-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係羅智 忠依其專業所為評估,並經該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第12屆 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⒈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赴HT-S公司擔 任財務長後,可以看到公司財務報表,知道公司每個月可以 增加多少淨值,且股權完成移轉需要一些作業時間,所以我 才據此推算出實際完成股權移轉時,需要以1.5倍淨值內的 金額來取得HT-S公司的股權;我於105年12月28日有向董事 會說明,解釋為何預計要以最高淨值1.5倍以內之金額,投 資取得HT-S公司40%股權,有說該公司淨值會不斷增加,因 此才訂出1.5倍以內金額的預估數字;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1 月派我去HT-S公司任職前幾天,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曾找 我去他辦公室,叮嚀我去菲律賓後要好好工作,讓HT-S公司 營運能上軌道,幫告訴人公司賺錢;我沒有想幫助被告墊高 投資金額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17頁至第318頁、第 3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於調詢時證稱: 董事應該是在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時,知道 證人羅智忠已經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董事會認知是出資 40%與合資方SEAVIEW公司共同成立HT-S公司;如果是應大客 戶的要求,且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合理,董事會應該不會否決 ,若這次董事會之前,被告就向董事會提出HT-S公司投資案 ,告訴人公司就可以直接投資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 435頁至第438頁),是認該次董事會提案由告訴人公司以HT -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以內金額作為投資上限係由證人羅智 忠依其已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所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提 出之專業評估,並非經被告指示所訂出之取得成本上限,且 證人陳威宇亦認該提案本已為可投資標的,是難認被告於上 開過程中有為任何背信行為。
⒉再依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
事錄及所附HT-S公司(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所示,可證 該次出席者有董事楊猷傑、陳威宇、賴君羲、施國榮、張明 正等,董事李倫家、林大生係委由其他董事代行職權,就討 論對HT-S公司長期投資案之說明記載「主要客戶P&G要求主 要供應商執行供應商庫存管理,要求供應商供貨到廠及提供 安全庫存量,每月結算使用量。在這之前,P&G將其物流工 作外包給P&G體系外的廠商,進而達到P&G零庫存的目的。二 、因P&G希望強化菲律賓供應鏈管理,要求本公司入股菲律 賓當地公司,以共同合作模式提供穩定原料供應與物流管理 整合服務,長期投資相關細節如下:⒈被投資公司名稱:HT- S公司。⒉投資金額PESO19,585,706(匯率以47估,約當USD4 16,717),占該公司股本百分之40。⒊相關投資效益評估及 風險管控請詳會場簡報。」等內容,又該簡報業已就投資主 要目的、次要目的、投資項目、HT-S公司概況、105年至107 年之營收目標及獲利目標、財務說明、投資計畫評估及合作 說明等細項予以說明,其中投資計畫評估之資金預計最高以 HT-S淨值1.5倍以內金額,協議取得40%HT-S股份,約需19,5 85,706披索(@47,USD416,717),最終經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HT-S公司( 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41頁至 第357頁)在卷可稽,是認證人羅智忠係依於擔任HT-S公司 財務長期間,觀察到該公司每月增加淨值,而推估告訴人公 司欲取得HT-S公司40%股權所需花費金額之上限,並將上開 資訊如實向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經出席之董事評估上情 後,認前開投資案確實具有投資效益,始做出「無異議照案 通過」之結論,且依陳威宇所述,出席董事於該董事會召開 時,均已知悉證人羅智忠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卻未深究 為何告訴人公司尚未通過投資案,卻由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 證人羅智忠先行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亦未討論該等HT-S公 司40%股權之購買對象係何人,顯見該等股權之持有者究為 何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召開時決定是否投資HT -S公司之重要事項,是被告縱未於召開前開董事會時,提及 該等40%股權實為其實際出資取得,亦難認其有何背信行為 ,抑或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 移轉時程,指示證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 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 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等語,惟 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只能按菲律賓主管機關的要 求,讓個人股東用HT-S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淨值
的40%,約相當於美元29萬1,240元,直接賣給SHARP公司等 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400頁);其於調詢時另證稱: 因為HT-S公司要辦理股權移轉必須先辦理增資程序,當時SE AVIEW公司想減少臺灣合資方增加實際出資金額,所以決定 先發放現金股利,再進行盈餘轉增資,這部分的作業時程要 在000年0月間才能進行,因為要確認105年度盈餘有多少, 故於000年0月間後就開始進行發放股利及現金增資程序,但 因為菲律賓行政機關的作業效率很低,我印象中直到000年0 月間才完成增資作業,才選定離該時點最近的財報結算月, 即106年3月31日作為淨值計算基礎日,不是由特定人決定的 ,是因為可達股權轉換交易標準的資本額於000年0月間才達 成,才會延到前述日期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28頁 至第32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認淨值計算基 礎日為106年3月31日僅係因HT-S公司辦理增資時間較長,始 同時拖延辦理股權移轉之時程,是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故意延 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而涉有背信犯行。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106年2月 17日內部簽呈草稿及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先向被告等人 取得HT-S公司40%股權,再加計100萬元價差將股權轉售予SH ARP公司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上開簽呈草稿、 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轉售股權予SHARP公司等過程,均 非最終HT-S公司40%股權之交易結果,最終結果為告訴人公 司係以淨值計算基礎日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 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 合美元29萬1240元,作為購買股權之金額,是縱被告在告訴 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投資H T-S公司後,有上開舉動,然因終非最後結果,尚難僅以被 告有該等行為,遽以推論其有本件特殊背信之犯意。 ㈥至被告曾於調詢時供稱:我現在願意承認我的錯誤,自白並 繳交不法所得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被告於同次 調詢時,亦供稱:我另外要補充,我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公司 利益,當時HT-S公司確實有賺錢,我並非只是為了自己的獲 利而將我是40%股份實質受益人的事隱瞞告訴人公司等語( 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其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
認罪?」之問題,其供稱:我覺得我有疏失,且過程有瑕疵 ,但我沒有要賺公司的錢,我否認犯罪等語(北檢108他102 47卷四第344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調 查局回答「自白」部分,是指我覺得有點瑕疵,不好意思, 我否認犯罪等語(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且本件檢 察官所舉之卷附事證,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均無法作為被告於 調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於 調詢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出資購買之HT-S公司40%股權以 高於原購入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惟被告購入該等 股權之初,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亦未造成 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特殊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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