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4號
SLDM,112,金訴,72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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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立翔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 0月間起,以其本人及親友李依霖、蕭庚特邱淑貞、李英 傑、楊滿等人之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cathycathy05 04」、「chuxi1688」、「erin168」、「chuxichuxi」、「 paulerin01」等拍賣帳號,再以該等拍賣帳號刊登「微信、 支付寶、淘寶抖音、阿里巴巴、閒魚、代購教學 儲值教 學 支付教學」之商品資訊,提供蝦皮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 代付貨款、代儲值等服務。其經營模式為:有大陸地區「阿 里巴巴」、「淘寶」、「拼多多」等網路商店貨款支付需求 ,及大陸地區「抖音」、「微信」、「阿里巴巴」、「支付 寶」等網路商店點數或直播平台、網路遊戲儲值需求之臺灣 蝦皮會員,先以蝦皮賣場聊天功能聯繫林立翔,告知貨款支 付或欲儲值之平台項目、點數及款項金額等資訊,林立翔再 以臺灣銀行公告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加計1.5%之手續費計 算買家應支付之金額,俟買家在前揭蝦皮賣場下單,支付款 項至蝦皮公司之代保管帳戶(即蝦皮錢包),林立翔即以操 作網路銀行方式,自其設於大陸地區之招商銀行、建設銀行 等金融帳戶辦理代付貨款或代儲值,待與蝦皮買家確認交易 完成後,林立翔再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提領至其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林立翔以上揭方式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業務,收受及匯兌之 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64萬6,274元,並從中賺取 87萬9,694元(各筆交易之時間、金額、手續費,均詳如附 件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立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91-2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855號卷【下稱偵卷】第9-15、105-108、201-206、23 1-248、257-259、196-200、213-214、363-365頁,本院 卷一第289-293頁,本院卷二第27-37頁),核與證人蔡齡 慧、李惟聿許德清柯星凱、陳貴富於調查處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1-113、115-119、127-130、131-134頁 ),復有蝦皮公司提供之「cathycathy0504」、「chuxi1 688」、「erin168」、「chuxichuxi」、「paulerin01」 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被告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原始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76、369-389頁,本院卷一第23-271、31 1-4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 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查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 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三)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利潤係以每筆交易款項之1.5%計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被告於109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7萬9,694元(計 算式:5,864萬6,274×1.5%=87萬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保贓 字第10號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己利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匯兌業務,匯兌總額高達5,864萬6,274元,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非微,未 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兼之被告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 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及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36、55-



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7萬9,694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 1 林立翔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號 5 李英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蕭庚特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楊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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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