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5號
SLDM,112,金訴,545,20240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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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
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且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 告杜承哲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劉曼青串供之行 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認有羈 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再於首次審 判中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第3次延長羈 押屆滿前,分別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22日、1 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其均更異前詞, 僅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則改口否認犯行,而本院認 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自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113年 3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三、茲因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 訊問被告後,其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維持相同之答辯,又 詢問其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時,被告供稱:我在羈押這段期 間已有反省自身過錯,請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調查證據方面已經事證明確,被告過去亦為執法人 員,對不必要的質疑、辯解都不會提出,被告真心面對自身 過錯,在羈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對於能承認的過錯都已承認 ,羈押已1年多,在等待判決的時間,以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應該沒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心面對將來可能需要長 時間之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除被告歷次所述外,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等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加以被告所涉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 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復參酌上開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之種 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仍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使本案已辯論終 結且宣判在即,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可上訴,於 此情形下,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 院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法律秩序危害甚大,基於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並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執行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仍 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仍然存在,爰自113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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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