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6號
SLDM,112,金簡上,13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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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0、20713、25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9、131頁),被告許泰毅並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就前開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流 向,使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及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而本 案被害人多位,被告雖有與大部分受害人和解,然告訴人林 美燕具狀表示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之後就未再依和解條件 履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又宣告緩刑,顯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巫明諺曾宥蓁林美燕、許桐量、沈惠如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 112金訴257號卷第80、178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認 罪(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後續並未遵期履 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附表關於被害人巫明諺部分



為雙方之合意內容,見原審112金訴257號卷第183頁、112金 簡106號卷第25頁;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則為原審和解筆錄 內容,見原審112金訴257號卷第125、129、133、137頁), 迄今僅支付少額(即告訴人林美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告訴人許桐量6000元、告訴人沈惠如6000或9000元之款項 ),其餘均未支付(見原審112金訴257號卷第211、215頁、 112金簡106號卷第11、15至20頁、本院卷第11、13、15、67 頁),被害人之損害未獲應有填補,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予諭知被 告緩刑,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 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其他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其金流流向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大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廚師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如附件),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履行部分賠償之情形,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查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謫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0、20713、25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泰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分別支付被害人巫明諺曾宥蓁林美燕、許桐量、沈惠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178頁)。 ㈡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829號和 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39頁)。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收受贓款,及幫助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上開幫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其 金流流向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履 行和解條件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尚無證據可證其已 實際獲有不法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陸續履行賠償



責任中;至於被害人鄭哲明部分,經本院先後排定調解期日 ,惟因鄭哲明未能到場,以致被告無從與之協商和解事宜, 此部分應由鄭哲明另行依法求償。據上,可徵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就 該附表所示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緩 刑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其情節重大,附表之被害人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提款之人, 而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無事證證明其有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本案贓款等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泰毅應支付巫明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戶名巫明諺、帳號007(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泰毅應支付曾宥蓁2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新埔郵局戶名曾宥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許泰毅應支付林美燕3萬元(以本判決確定時,許泰毅尚未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給付之數額為限),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戶名林美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本判決確定時尚未給付部分,係同一給付)。 許泰毅應支付許桐量1萬2千元(以本判決確定時,許泰毅尚未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和解筆錄給付之數額為限),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戶名許桐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本判決確定時尚未給付部分,係同一給付)。 許泰毅應支付沈惠如2萬元(以本判決確定時,許泰毅尚未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給付之數額為限),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戶名沈惠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項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本判決確定時尚未給付部分,係同一給付)。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 第20713號
第25122號
  被   告 許泰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毅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 16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哲明林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桐 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沈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辯稱:伊當天半夜凌晨1點半下班時遺失錢包,錢包內放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遺失地點伊也不知道,應該是在伊回家路上,當日凌晨3、4點伊回到家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伊2家銀行都有打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凌晨3、4點有人接,所以馬上就掛失,但中國信託銀行凌晨3、4點沒人接,伊等到下午睡醒才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伊的提款卡和密碼沒有放在一起,錢包內沒有放提款卡密碼,但伊將手機號碼寫在紙條上,伊手機號碼跟2張提款卡密碼一樣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其係於某日凌晨1時30分許下班返家時遺失錢包,並於到家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4時許,致電台新銀行辨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再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辨理金融卡掛失,再依卷內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之資料,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係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金融卡,足見被告辦理其台新銀行帳戶掛失時間應為111年5月16日凌晨,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為同日某時許,然依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則係自111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至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陸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可證被告於其所稱錢包遺失時間之前1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2.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況且,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由該詐欺集團係於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之後始開始從事詐騙行為益明,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 告訴人鄭哲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巫明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曾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桐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沈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①被告許泰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②告訴人鄭哲明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③被害人巫明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④被害人曾宥蓁之手機轉帳交易螢幕截圖6張、手機來電紀錄1份 ⑤告訴人林美燕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⑥告訴人許桐量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手機來電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⑦告訴人沈惠如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手機來電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否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 明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因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哲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鄭哲明佯稱:因其在該賣場之賣家帳號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 ②111年5月15日17時3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6011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巫明諺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巫明諺佯稱:因被害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23時5分許 ②111年5月15日23時8分許 ③111年5月16日0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3萬1112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宥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龍甲服飾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曾宥蓁佯稱:因告訴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 ②111年5月15日23時34分許 ③111年5月15日23時36分許 ④111年5月16日0時1分許 ⑤111年5月16日0時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林美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美燕佯稱:因其在該賣場之賣家帳號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 ②111年5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許桐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許桐量佯稱:因告訴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111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 2萬3456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沈惠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沈惠如佯稱:因告訴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15日16時3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被告許泰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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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