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2號
SLDM,112,金簡上,11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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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327、10280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
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高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銘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順」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銘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3至45、107 至10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4至9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鄭泰順」,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 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0、3327、1028 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112年度



偵字第966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11 2年度偵字第95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即附表編號 8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 分)及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 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一併審 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鄭泰順」,以此方式幫助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雖有前述應撤銷改判之事由,惟就沒收 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因本案賺得2萬3,500元等語(偵緝卷第45頁),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上開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於法尚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與「鄭泰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 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 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 分雖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彥竹、董秀菁、莊富棋、劉恆嘉、郭書鳴、蔡瀚文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鐘仁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鐘仁偉,自稱「Randy-藍哥」、「SVJ線下特約客服」,並佯稱:可海外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鐘仁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60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鐘仁偉之警詢筆錄(偵23894卷第13至19頁) ⒉鐘仁偉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匯款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擷圖等(偵23894卷第33、35、41、43至68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2 簡伶靜 (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LINE聯繫簡伶靜,自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 線上客服」,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存入金額或匯款解鎖云云,致簡伶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 10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伶靜之警詢筆錄(偵3327卷第19至21頁) ⒉簡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327卷第57至70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30,000元 3 蔡雅玲 (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雅玲,自稱「Wendy領袖專員」、「Orla專案領袖」,並佯稱:可操作賽車獲利,須依指示提供帳號、密碼並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 71,948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雅玲之警詢筆錄(臺中警卷第7至8頁) ⒉蔡雅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帳號畫面擷圖(臺中警卷第13、15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4 張嘉君 (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嘉君,自稱「語熙」、「尊」,並佯稱:可在博弈平台賺取點數云云,致張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3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君之警詢筆錄(新北警卷第3至5頁) ⒉張嘉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警卷第25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30,000元 5 章景昀 (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章景昀,自稱「Mu」,並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處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 10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章景昀之警詢筆錄(偵2440卷第11至15頁) ⒉章景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440卷第17、25至31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39分許 100,000元 6 林桂禎 (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以LINE聯繫林桂禎,「YT小鴨愛打字」、「Bruce布魯斯」、「開會中GDK-芮汐」,並佯稱:有投資平台學員欲匯入資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桂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 5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桂禎之警詢筆錄(偵10280卷第81至86頁) ⒉林桂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280卷第131、145至173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 50,000元 7 呂曼寧 (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呂曼寧,自稱「領導 楊冠廷」、「BV線上客服」,並佯稱:可進入遊戲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呂曼寧之警詢筆錄(偵10280卷第183至186頁) ⒉呂曼寧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280卷第217、225、227至279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8 江宜君 (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江宜君,自稱「YT早晨派工站」、「GDK-芮汐」、「17play娛樂城 線上客服」、「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Bruce布魯斯」,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江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江宜君之警詢筆錄(偵7421卷第37至38、300頁) ⒉江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421卷第115至131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 60,000元 9 簡瑛鎂 (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簡瑛鎂,自稱「芷涵」、「『秘書』XINYI」,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瑛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 10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瑛鎂之警詢筆錄(偵53539卷第23至25頁) ⒉簡瑛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539卷第65至69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51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0元 10 余凰嘉 (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余凰嘉,自稱「蘇映如」、「總裁高偉」,並佯稱:工作內容是搶單任務、博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余凰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10,000元 高銘宏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余凰嘉之警詢筆錄(偵60538卷第71至73頁) ⒉余凰嘉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0538卷第428至435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23894卷第27至31頁,偵3327卷第25至43頁,臺中警卷第19至23頁,新北警卷第9至13頁,偵2440卷第35至45頁,偵10280卷第15至59頁,偵7421卷第215至228頁,偵53539卷第77至88頁,偵60538卷第192至1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3327卷第16頁,偵2440卷第173頁,偵10280卷第80頁,偵7421卷第32頁,偵60538卷第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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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