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峰奇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峰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峰奇明知劉俐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借予賴思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非係由劉俐旻借予蕭峰奇,僅係依 賴思樺指示匯至蕭峰奇帳戶,其竟為免除賴思樺對劉俐旻之 清償義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在劉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 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原告為何會匯該200萬元 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筆200萬元匯 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是你向原告所 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是我所借的 ,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 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 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 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款。」等虛偽證述之內容 ,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 錯誤之虞。
二、案經劉俐旻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峰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峰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告 發人劉俐旻借錢,公司要借400萬元,我私人要借50萬元, 所以劉俐旻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7 日陸續匯款450萬元給我,我確實有向劉俐旻借200萬元,劉 俐旻沒有借錢給賴思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 在劉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原告為何會匯 該200萬元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 筆200萬元匯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 是你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 ?)是我所借的,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 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 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 「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 款。」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31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卷【下稱民事卷】第155-164、17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劉俐旻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2日是賴思樺向我 借款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證人林保友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2日, 我、被告、劉俐旻在臺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前的 小辦公室裡,後來賴思樺也進來辦公室,我當時聽到賴思 樺表示他自己要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並要劉俐旻將20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轉交給賴思樺,劉俐旻當 場就用手機轉帳給被告,劉俐旻匯款後有把資料給被告看 ,被告沒表示什麼,當時劉俐旻問賴思樺何時還款,賴思 樺是說過戶完將房屋貸款,將貸款的錢還給劉俐旻,要1 、2個月等語等語(見民事卷第165-169頁)。(三)再觀諸劉俐旻與賴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賴思 樺於110年11月13日寫道:「Amy姐(指劉俐旻,下同)謝謝 妳的幫忙 借款給我處理房子的事 感恩」、劉俐旻:「沒 事,就剛好有,妳剛好需要」、被告:「妳客氣了~也要 妳願意呀…我非常感謝妳的幫忙」、劉俐旻:「舉手之勞 ,下次我有需要,你再幫我就好了」、被告:「當然是啊 …」;且於同年12月26日劉俐旻寫道「思樺請問妳的貸款 下來了嗎?」、賴思樺:「有,剛下來」、「謝謝Amy姐
幫忙,感恩」、劉俐旻:「好滴!能幫上忙就好!那兩百 萬妳匯到我合庫的帳戶就行了!匯好了再跟我說」、賴思 樺:「好的」;賴思樺並於同年月27日寫道:「Amy姐, 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 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 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 你」、「分批還款金額大約30萬-50萬元。」;劉俐旻再 於102年4月8日寫道:「你欠我的錢請還給我」、「本人 未授權你將跟我借的錢由別人匯到我的帳戶上」、「到目 前為此我沒有拿到你一毛錢。」、「請於一週之內將款項 還我」;於同年月9日劉俐旻又寫道:「請於4月15日還款 200萬元欠款」、「你跟蕭先生的帳我管不了,你欠我的2 00萬元,你就是還到我的帳戶就對了」等語(見民事卷第1 8-24、112-116頁),復依劉俐旻於110年11月12日以手機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交易附言欄已註明「思樺 借款」等字樣,有劉俐旻提出之電子轉出明細可稽(見民 事卷第16頁),堪認110年11月12日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 之人確係賴思樺而非被告,甚為明確,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亦同此 認定。
(四)被告前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 ,證稱賴思樺沒有向劉俐旻借款、係被告需要資金向劉俐 旻借款云云,核與上開賴思樺與劉俐旻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證人林保友之證述、手機電子轉帳明細交易附言 所載事項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林保友前揭所證,賴思樺向 劉俐旻借款時,被告係全程在場,劉俐旻復於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後,出示手機匯款資訊與被告確認,主觀上被 告對於此200萬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自然知之甚詳,而成 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為何人,係判斷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中賴思樺是否應給付劉俐旻20 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 14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證時, 明知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劉俐旻與賴思樺之 間,仍反於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上開200萬元為其向 劉俐旻借貸,益證被告應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顯然係對自己不利,倘非實 情,何需負擔對劉俐旻之還款義務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 之動機,無解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 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 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前有毀損、賭博、詐欺等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