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3號
SLDM,112,訴,50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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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洋



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78號、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維洋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陳博豪有糾紛,李 維洋先至陳博豪住處附近觀察其作息,並購買西瓜刀隨車攜 帶之,以便其遂行伏擊陳博豪之計畫,其獲悉陳博豪上午會 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一段49號「巨森早餐店」買早餐,遂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早餐店旁埋伏。嗣陳博豪於同日上午6時2 9分許,至上址早餐店李維洋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朝頭、臉 部、手臂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砍刺,可能傷及主要器官、血 管致流血不止,足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陳 博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自後出其不意在陳博豪毫無防備轉身之際,迅速且猛力先後 朝陳博豪之頭部揮砍1刀、臉部揮砍2刀、左手臂揮砍1刀, 陳博豪拿椅子阻擋時,李維洋再朝其背部揮砍3刀後,即駕 車離去。嗣在場之人報警並將陳博豪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因李維洋所砍殺之傷口長且深,致陳博豪有出血不止 之情形而在該院經緊急輸血,仍因病況不穩而經該院於同日 20時25分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所幸未造成陳博豪死亡結果 而止於未遂,陳博豪因而受有左上臂後側撕裂傷併左側三頭 肌斷裂、左側橈神經完全斷裂、左側肱骨骨裂、背部多處撕 裂傷併左側提肩胛肌、左側脊上肌、左側斜方肌及左側背闊 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骨裂、臉部撕裂傷併雙側側鼻軟骨、雙 側翼軟骨、鼻中膈破裂、前額頭皮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



傷害。李維洋於砍傷陳博豪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於同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砍傷陳 博豪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所為,並交出犯案用之 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李維洋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 ,駕車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過程中,沿新北市八里區大崁二 街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崁二街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 燈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楊敬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婷伊沿中華路1段 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楊敬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楊婷伊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李維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楊敬勳、楊婷伊,即駕 車離開現場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砍人犯行。嗣經龍源派出所 警員發現李維洋之車輛有撞擊痕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知悉李維洋駕駛該車輛肇事及逃逸後,並向李維洋確認是 否有發生車禍,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維洋自首暨陳博豪楊敬勳、楊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維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88至1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維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對告訴人陳 博豪揮砍,致告訴人陳博豪受有上開傷勢,嗣於駕車逃逸之 過程中有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楊敬勳騎乘搭載告訴人楊婷伊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2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即 逃逸等事實,其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教訓陳博豪,讓他 怕我,沒有要他死亡的念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與陳博豪並無深仇大怨,無任何動機要殺害陳博豪,被告 是趁陳博豪猝然難以防備時,偷襲拿刀亂舞數下,對於陳博 豪較脆弱之臉、鼻、頭等部位皆無大力劈砍,見陳博豪倒地 並未再給予致命一擊而立刻逃逸,當不能僅因陳博豪曾一度 命危之結果反推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為傷害、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係在警方確定嫌疑人前自承所為犯行 ,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5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頁、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6頁,本院 卷第53頁、第116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 18頁),並有告訴人楊敬勳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婷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5月31日、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 、第3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陳博豪之頭 部、臉部、手臂、背部共揮砍7刀,致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 揭傷勢,嗣在場之人立即報警,經救護車將告訴人陳博豪送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告訴人陳博豪被砍之傷口長且 深,有出血不止之情形,而在該院經緊急輸血,仍因病況不 穩而經該院於案發當日20時25分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嗣因救 治後病況穩定,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 18至21頁、第256至258頁,本院卷第53頁、第187頁),核 與告訴人陳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



2至344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證人即「巨森早餐店」 老闆馬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至27頁、 第340至342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被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 視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 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患者 病危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3958號函附病歷 影本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博豪傷勢復原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 系爭西瓜刀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9頁、第35 至41頁、第47至63頁、第65至176頁、第178至182頁、第192 頁、第278至335頁、第354至3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 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 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 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 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位置是否致命、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茲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⑴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陳博豪之系爭西瓜刀,連柄長約48公分 ,刀刃長約36公分,有系爭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 第178頁),衡以人體頭部、臉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職 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 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 弱,不堪外力攻擊,且西瓜刀係屬銳利刀器,如持之朝人體 頭部、臉部揮砍,足以致人死亡,而手臂有大動脈,如持西 瓜刀揮砍可能致大動脈大量出血致死等情,乃恆為一般人詳 知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已24歲,乃具相當之智識,此亦應為 其所明知,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傷勢照片(見偵卷二 第282至290頁),可見告訴人陳博豪之左上臂刀傷深且長, 頭部之刀傷橫貫前額至頭頂,臉部之刀傷橫貫鼻子,已超過 臉部寬度之三分之二,並將鼻子分為二半,又導致告訴人陳 博豪左側肱骨骨裂、左側肩胛骨骨裂,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二第29頁),均可見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陳博豪時力道甚猛,再參以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69至 103頁),可見地上留有大片血跡,血跡並噴濺到早餐店檯 面等處,亦徵被告揮砍告訴人陳博豪身體要害時用力之程度 ,且告訴人陳博豪亦因上開傷勢於送醫後即出現出血不止之 情形,若非經即時送醫及醫院處置得當,性命恐已不保,是 以,被告已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頭、臉部及手臂揮砍 ,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系爭西瓜刀以猛烈之力道 朝告訴人陳博豪多次揮砍,告訴人陳博豪發生死亡之結果自 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雖辯稱:我是從陳博豪背後砍他的背、手、肩膀,他 正面閃躲時,有拿椅子還擊,所以我才誤揮到他的臉及頭部 ,我只是想教訓陳博豪,沒有想過拿西瓜刀砍對方可能造成 對方流血過多而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告訴 人陳博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臉部先來,我轉過去 ,鼻子先被砍掉,接著是額頭,再來是劃手臂,我拿椅子擋 的時候,則是砍我的背;被告不是誤揮到我的臉跟頭部,被 告是先砍我的臉,我轉過身的時候,他刀子就過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對於被告是由告訴人陳博豪之後 方襲擊乙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陳博豪之證述相符,堪認



為真,是告訴人陳博豪遭被告攻擊前根本毫無防備;另衡以 臉部、頭部之面積遠小於背部,被告在告訴人陳博豪未及防 備之下要揮砍其臉部、頭部顯然較告訴人陳博豪拿椅子阻擋 時容易,是告訴人陳博豪證稱被告先是朝其臉部、頭部揮砍 ,經其阻擋,被告才揮砍其背部乙情,與常理相符,被告辯 稱是因告訴人陳博豪拿椅子還擊而誤揮臉部、頭部云云,不 足採信。況被告若確僅係為威嚇告訴人,則被告大可持系爭 西瓜刀揮喊恫嚇或持刀刃面積較小之兇器刺傷告訴人陳博豪 ,即可輕易達成威嚇目的,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之方式為 之,被告卻未採取較符合其威嚇目的之手段,反而選擇從告 訴人陳博豪身後乘其不知防備之際,持系爭西瓜刀直接揮砍 臉部、頭部等要害,且於告訴人陳博豪驚覺後猶仍接連揮砍 手臂、背部等部位4刀,益徵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 陳博豪之內心想法,並非僅係單純威嚇對方之意,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堂哥林柏安陳博豪間有賭 債糾紛,在某次我與林柏安遇到陳博豪,當時因債務喬不攏 ,陳博豪有與我發生口角糾紛,嗣又有肢體衝突,陳博豪後 來有放風聲說要找我處理、教訓我,我就想說要給他一個教 訓,因而在本案發前約半個月去買西瓜刀,買西瓜刀確實就 是要去砍陳博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與告訴人陳博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或其堂 哥林柏安亦無糾紛,也沒有在外面放話說要對被告怎樣等語 (見偵卷二第342至34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7頁 )不符,固難認定被告係因上開事端而與告訴人陳博豪有糾 紛而懷恨在心,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陳博豪間並無直接之糾紛 ,被告買西瓜刀就是要去砍告訴人陳博豪等情,堪認被告係 因不詳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之糾紛而萌生砍殺告訴人陳博豪 之意,縱然告訴人陳博豪遭其持西瓜刀砍殺而大量失血致死 ,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甚明。
 ⑷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被告持西瓜刀由背後 攻擊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陳博豪)、攻擊時之力勁 (除造成深且長之刀傷外,還導致左側肱骨骨裂、左側肩胛 骨骨裂,足見力道十分猛烈)、攻擊所用之器具(鋒利之全 新西瓜刀)、攻擊部位(攻擊內含重要器官及大動脈分布之 頭、臉部及手臂)、次數(告訴人傷勢遍及頭、臉部、手臂 及背部,共7刀,足認被告揮砍次數多)等情,在在足徵被 告行為時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陳博豪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殺人未遂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等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 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 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博豪後 ,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減刑之 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所不惜 ,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自首祇 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 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警員黃 天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到勤務 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到陳博 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還不知 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同事打 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人;當 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我們派 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黃天麒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證人即警 員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40分之 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中山路1 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細內容, 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報中心; 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所 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殺人未 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要件。又 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 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 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 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 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傷人並逃 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自難僅 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人法益, 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首之誘因 。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求刑,縱 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刑之最高 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 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 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楊敬 勳、楊婷伊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楊敬勳發生車禍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 離開現場,其雖前往龍源派出所就砍傷陳博豪部分自首而接 受裁判,惟並未一併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自首,由證 人陳柏維證稱:在我調閱車禍現場路口的監視器時,我就知 道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但是被告未主動跟我講他有肇事, 後來我去詢問被告,是要跟被告確認是其肇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未在警員發現其是本案過失傷害 和肇事逃逸之嫌疑人前自首犯罪,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 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未見說明,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名,惟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並未有何主張,而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 豪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 豪,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 免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雖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博豪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被告並無賠償告訴 人陳博豪任何金額乙情,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難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 ;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 不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 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定履行 ,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7頁、第187頁)在 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時間雖相近,惟罪質及被害 人均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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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