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胡博勝與陳威勳疑似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威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尋找陳威勳協商未果,其明知上址為多人共同 居住之集合式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 意,利用上址2樓住戶協助開啟大門後,進入上址1樓陽台內 ,以打火機將位於該陽台內放置之廢棄紙箱、塑膠層架、腳 踏車等物品引燃後即逕行離開,火勢延燒致使該陽台之其他 不明物品亦遭燒燬,導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等物受損, 並燻黑天花板、鐵窗欄杆及壁面,幸即遭人發覺而及時撲滅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二、案經陳威勳之妻廖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前上址找陳威勳,當時陳威勳不 在家,上址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其離開本 案住宅後,本案住宅不久即冒出白煙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陳威勳住處找他拿 工具,我沒有進到本案住宅內,也沒有放火,我不知道為何 我一離開本案住宅,本案住宅就開始冒起白煙云云。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廖醇臻、證人陳威勳雖證稱本案住宅 之火災係因被告點燃其家中原本置放的仙女棒朝花台丟擲所 引發,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僅記載「遺留 火種引燃」,無法認定本案住宅發生火災係因「仙女棒」之 「人為縱火」所致,更無法證明係因被告點燃仙女棒朝本案 住宅丟擲所致,而證人吳亮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有 仙女棒殘骸等語,係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談論後所為,非第一 時間之判斷,尚難認案發現場確有仙女棒之存在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本案住宅,下車後在本案住宅屋簷下停留,嗣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9時19分獲報本案住宅有火災發生,於 同日9時24分抵達現場處理,消防局人員到場前,本案住宅 之火勢已遭在場之民眾撲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9頁)、 證人陳威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小隊長吳亮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本案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案住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2620 號函附火災原因資料紀錄(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83至9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又本案住宅為一棟三層樓透天厝,左右均與其他建物相連, 在本案住宅外觀之,其一樓設有一鐵門(下稱大鐵門),鐵 門及外牆上方有屋簷遮蔽,鐵門及外牆上之鐵欄杆均裝設有 玻璃,並無縫隙可由外丟入物品,2樓設有陽台;開啟大鐵 門後可進入封閉式之1樓陽台(以下均指1樓陽台),陽台內 堆放雜物,另設有一鐵門(通往1樓室內)及通往二樓之樓 梯,有證人吳亮奇拍攝之本案住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至156頁)。另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到場處理拍 攝之現場照片上說明載有:「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騎樓(即 前述之封閉式陽台),燃燒廢棄紙箱、塑膠層架、腳踏車等 閒置雜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3至97頁),及證人吳亮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鞋架、雜物上方的燃燒情況較為嚴重, 窗戶有被延燒到,天花板有被煙燻;起火點應該是在鞋架這 堆雜物的上方,也就是白色狗籠前方的中間附近,因為這附 近燃燒得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8至1 79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財物損失部分有冷氣機、洗衣 機、鐵門等物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住宅火災係因 陽台內廢棄紙箱、塑膠層架、腳踏車等雜物起火燃燒所致, 並導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等物受損,及燻黑牆壁、天花 板,然並未損及本案住宅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乙 節,亦堪認定。
㈢本案所應探究者係本案住宅起火原因為何? ⒈本案住宅於案發時間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 水分隊到場處理雖經判定為「燃燒騎樓雜物,遺留火種引燃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所附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3至97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 分隊到場處理時,以為本案火災是單純失火,故沒有作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即行離去,直到被告下午又到本案住宅前放 鞭炮,才認為本案火災是放火事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從而可知上開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並未如一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過消防 局鑑識人員縝密勘查火災現場環境所作,僅為消防局人員所 為之初步紀錄,本院尚難逕予採認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對 於火災原因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住宅附近、新 民街152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 ⑴本案住宅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IMG_4483,播放器時 間00分00秒至02分21秒)內容:「畫面一開始,一名頭戴彩 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 告訴人住家門口對面深淺相間機車上。12秒時,被告將車子 騎到告訴人住家樓下,先坐機車上,該機車尾部有橫條置物 架,於17秒下車往右手邊移動(即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後 又於21秒時往機車移動並坐在機車上,28秒時被告從機車前 方置物櫃拿出不明物品(見圖5至6),30秒時被告離開機車 往機車右側移動(即監視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右手持手 機,左手握著不明物品(見圖7至8)。31秒時被告低頭並將 不明物品往嘴前方移動(見圖9),之後32秒進入畫面下方 屋簷處,此時無法看見被告身影,約47秒時被告從畫面下方 進入畫面並快速移動到機車上,再將機車往後退欲往畫面右 方移動,此時被告之左手持不明物品,51秒時可看見嘴巴有
叼香菸(見圖14),53秒時該香菸呈現橘色(見圖15),58 秒時被告騎機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見圖16)。約1 分52秒時有煙從告訴人門口飄出,1分58秒時煙大量飄出, 從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到煙飄出的此段時間,從畫面中皆無 看見有人進出告訴人住處門口(見圖17至20),畫面於2分2 1秒結束。」,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至54頁),而上開檔案影像係以4倍 速快轉翻拍,翻拍影像係連續未中斷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市警淡刑字第112432591 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可知被告從畫面時 間32秒至47秒之期間,實際時間為60秒(即畫面時間15秒×4 )之期間,係離開機車在本案住宅之屋簷下,至於被告是否 有進入本案住宅大鐵門內尚難認定,而畫面時間1分52秒時 有煙從本案住宅飄出,即自被告在本案住宅屋簷下之時起算 迄本案住宅有煙飄出之實際時間為5分20秒(即畫面時間80 秒×4=320秒),期間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本案住宅等情 。再由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是沒有點燃菸, 但我看畫面時是有點燃的樣子,我當時車上有打火機,不是 在機車前方置物架就是在椅墊內的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並參以前開勘驗畫面截圖14、15,可知被告要 騎車離開本案住宅時香菸是有點燃的,堪認被告在畫面時間 31秒時叼菸在本案住宅外時尚未點燃香菸,其於進到本案住 宅屋簷下迄至離去期間有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其當時身上是 持有打火機無訛。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身上沒有打火機,我最後要出 來離開時,嘴上有叼菸,我沒有遇到人,沒有打菸給別人, 所以我自己不可能點菸,我身上一定沒有火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惟由新民街152巷口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IMG_ 4743,播放器時間9時4分53秒至9時5分50秒)內容:「畫面 時間9時5 分22秒可看見被告嘴上似叼著煙(見圖39),9時 5分34至35秒,被告有出現以左手朝嘴拿東西(見圖40),9 時5分36至38秒,被告右手有往機車前方置物櫃移動,之後 被告將右手放回機車把手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騎車離去( 見圖41至圖42),9時5分46秒可清楚看見被告左手拿著一根 煙(見圖43)」,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 圖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4至66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勘 驗時供稱:依照畫面,我當時確實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可知被告於騎乘機車離開本案住宅時確實有以打火 機點燃香菸吸食,益徵其於偵查中否認案發當時有帶打火機 到案發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否認其於離開機車在本案住宅之屋簷下之前的60秒之 期間有進入大鐵門內之陽台乙節,惟查,被告供稱:我於案 發時間是去載我的工具,我前一天有跟陳威勳約,他叫我過 去拿,當天去我沒有遇到他,我就打電話給他,並在門口喊 他,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 頁),惟證人陳威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約被告於案發當 日去我住處拿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供稱其當 天去案發現場之原因是為向陳威勳拿工具乙節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由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到為何一離開本案住宅,該 處就冒出濃煙時,其供稱:因為我以為他們在家,但故意躲 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認為陳威勳於案發當天 係刻意避不見面,如依被告所述,陳威勳焉有可能於前一天 主動與被告相約至其住處拿取工具,卻又於翌日即避不見面 ,衡諸常情陳威勳大可於前一天逃避推託返還工具一事即可 ,是被告之供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供稱於案發當時前 往本案住宅之原因,不足採信。另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 樓住戶有幫我開門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此與證人即2樓 住戶李祐禎證稱:我問我女兒謝○萱,確定是我女兒謝○萱幫 被告開門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足見謝○萱有幫被 告開啟大鐵門,堪以認定。且由證人李祐禎證稱:我聽謝○ 萱說,她當下在2樓有聽到有人在叫她的名字,叫她幫忙開 門,她便直接下樓幫他開,她說她當時幫對方開完門便回到 2樓;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有來過我們家,也知道我女兒謝○萱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當時在知道陳威勳不在家 之情況下,還在樓下呼喚謝○萱的名字請其幫忙開門,被告 如不欲進入大鐵門內,焉有呼喚謝○萱下樓開啟大鐵門之舉 ?足見被告辯稱2樓住戶幫伊開門後,伊沒有進入陽台內云 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許至本案住宅,在2樓住戶為其開 啟大鐵門後,既有進入本案住宅陽台內,且身上持有打火機 ,在被告進入陽台後之5分20秒,本案住宅1樓即開始有白煙 飄出,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於同日9時19分即接 獲報案,到場發現本案火災起火處位於陽台,廢棄紙箱、塑 膠層架、腳踏車等閒置雜物均經燃燒等情,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5分多鐘,陽台內之雜物 即因燃燒而產生大量白煙,此與遺留火種引燃需一段時間蓄 熱始能燃燒之條件顯然不符,顯見陽台內之雜物遭燒燬係現 場火勢快速燃燒所致,堪認被告係以打火機明火方式引燃陽 台內廢棄紙箱、塑膠層架、腳踏車等物品,而造成火勢迅速 燃燒致白煙於短時間內大量產生。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點燃本案住宅內之仙女棒朝花台丟擲致 生本案火災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廖醇臻、陳威勳證稱其家中 陽台有仙女棒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吳亮奇於案發 當日到場製作之前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並未有現場留有仙女 棒之記載,再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亦未能明顯看出有仙 女棒之殘骸,故本院尚難認定本案火災係以仙女棒引燃,惟 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萱到庭作證,然證 人謝○萱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已為被告捨棄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 1頁、第189頁、第201頁),且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 實均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再依職權傳喚,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為放火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 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住宅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詳,其以打火機點燃置 於本案住宅陽台內之廢棄紙箱、塑膠層架、腳踏車等雜物, 火勢並導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等物受損,亦燻黑天花板 、鐵窗欄杆及壁面,惟本案住宅之主要樑柱、牆面等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 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同 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塑膠層架、腳踏車、冷氣機、洗衣機、 鐵門等物,惟因該等物品原即放置在屋內,依前述說明,自 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民眾及時發現先行 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審判 時,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 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威勳疑有金錢 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進入本案住 宅陽台內點燃易燃雜物洩憤,且逕自離開,任令火勢延燒, 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嚴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結果及其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 運輸業等工作、入監前之工作為做工程、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5萬元、已婚、育有1名3歲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打火機價值低微且取得甚易,而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