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竹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87號、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丙○○、甲○○,並當場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另案搜索丙○○住處,查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且需經對質詰問,調查始完足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3頁、第146 頁至第147頁、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
⒉經查,證人丙○○於民國110年8月5日警詢時供述其向綽號「竹 子」之人購買毒品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經 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竹子」即為被告 乙○○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 31頁至第137頁),惟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確 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堪認 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內容顯然有異。觀諸證人丙○○
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係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由員警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記載於筆錄, 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丙○○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31頁至第1 37頁);且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點,係其指證 購毒時間即110年8月3日1時許之2日後,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極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新鮮,而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亦均陳 述詳盡;另衡諸依當時訴訟進程,被告尚未到案,證人丙○○ 應較無暇為自身及被告等訴訟利弊為考量,尚不易受他人干 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故證人丙○○110年8月5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雖於偵訊及 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5日遭警方查獲時,我人不舒服在提 藥,我只知道這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 叫乙○○是警察跟我說的;我人不舒服,警察拖很久,可能想 要趕快作筆錄,我講的那些根本不是我的意思當下講的云云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1449卷】 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觀證人丙○○另案遭查獲後, 固於110年8月4日21時許警詢時供稱:現在精神狀況有點差 等語(見他卷第30頁),因當時係夜間,員警乃停止詢問而 予其休息,於翌日即110年8月5日9時許證人丙○○接受詢問時 即證稱:我現在精神良好可以接受製作警詢筆錄,警方詢問 時是我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 行為對我取供,針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述均實 在等語(見他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證人丙○○ 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過充分休息,於翌日110年8 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精神不濟或提藥身體不適之 情形。況觀諸證人丙○○110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 沒有仇怨,我願意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以上情形,請檢察 官先通知警方後,由警方祕密跟我聯繫,因為被告知道我家 ,為保障我本人及家人之安全,我不願意出庭指證等語(見 他卷第137頁),益徵證人丙○○於距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之11 1年12月13日偵訊時,及審理時翻異前詞,非無出於懼怕遭 被告報復之考量。是仍應以證人丙○○於110年8月5日之警詢 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拘提無著,此有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2月6 日雲檢亮正113助31字第1139003727號函、113年4月8日雲檢 亮玄113助160字第1139009991號函,暨各該函所附檢察官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5頁至第 67頁、第109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41頁、第327頁至 第330頁、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7頁、第349頁 至第352頁、卷三第19頁、第21頁至第36頁),顯已無法於 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而觀諸證人甲○○於110年11月24日11時許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其就如何向被告取得毒品、毒品種類、數量 及價金為何等情連續陳述,且該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方式詳 實記載,有甲○○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偵2087卷】第73頁至第78頁), 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供述。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點復與證人甲○○所指 證之毒品交易時間110年10月6日0時許相距甚為接近,其所 述如何取得毒品之情節,乃自身親歷;且其警詢時經員警提 示其及當時同車之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當日各 次通訊對話內容予以說明,該等內容為證人甲○○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所未見,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上開警詢陳述亦具有 證據能力。
⒋次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前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 據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 不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 歸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 具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 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 然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 權,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 之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
派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丙○○、甲○○分別於111年12 月13日、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偵1449 卷第191頁、第105頁),既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 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 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 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 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受影響,應認證人丙○○、甲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丙 ○○、甲○○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等 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丙○○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則均未到庭,是就證 人丙○○部分,本院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 至證人甲○○部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就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甲○○ 等人相約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跟丙○○在賭博上有一些嫌隙,我記得當天見面是丙○○約 我出來談賭博債務上的問題(見偵2087卷第13頁);我當時 和丙○○見面是為了討論合資開賭場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 5頁);當時和甲○○碰面是因為甲○○和戊○○打電話給我,我 在桃園沒有車子回來,我請甲○○和戊○○來桃園載我回臺北, 我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停車場看甲○○和戊○○都在提藥,我 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他命給甲○○、戊○○但沒有跟他們 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海洛因(見偵2087卷第15頁,本院卷 一第145頁、卷二第219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和丙○○因賭債糾紛有嫌隙,丙○○之證詞不可採信(本院 卷一第119頁)。又依丙○○指述其於110年8月3日1時許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3.5公克,依丙○○自陳其於110年8月4日5時許 曾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經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26公克,丙 ○○顯不可能於4小時內施用2.3公克之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 117頁)。另就被告與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 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交付海洛因 與甲○○(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丙○○偵訊及到庭證述之證 詞可知其行動電話內有2名暱稱「竹子」之人,被告並非本 案販毒之「竹子」;戊○○到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0 月6日有轉讓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5頁)。卷內 事證均不足補強丙○○、甲○○等人之單方指述,無法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丙○○、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 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卷二第219頁), 核與證人丙○○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偵1449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卷附搜索目標現場 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110年度 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 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第5 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2087卷第89頁 ,偵1449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稽。丙○○於110年8月4日9時 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丙○○並自 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有證人丙○○ 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丙○○與「竹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 36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二第 20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⒈證人丙○○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在110年8月3日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海 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及 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們 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 市○○區○○○○○○○○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 -2253Toyot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 他開1台黑色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 有先打Line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 就離開了。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 內,有一Li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 之男子。我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 交易之人為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 年8月2日至1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 易後都會叫我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 我們都是直接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 的意思,他就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 Line對話紀錄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 供綽號「竹子」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 之綽號「竹子」真實姓名為「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 圖檔就是我要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 我共向姓名「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 克,每次交易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乙○○」 ,當時在朋友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 可以找他,不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 ,而且「乙○○」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 拿毒品時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 洛因時他就在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 的是何種毒品。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 黑色BMW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⒉經核證人丙○○證述如何與「竹子」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之過程 ,與卷附丙○○與「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5頁)
顯示: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丙○○ 撥出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丙○○傳 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 1時3分許丙○○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5秒)、同 (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秒)等情 相符。且丙○○實際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號前,丙○○見狀隨 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被告車上,嗣同( 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卷附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7張可稽(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核與 證人丙○○證稱於抵達交易地點後其有先打電話給「竹子」等 語相符。又與丙○○交易本案毒品之「竹子」即被告等情,亦 經丙○○閱覽員警提供之被告國民影像圖檔,對照「竹子」之 Line頭像照片後確認無訛並簽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員警所以查知「竹子」即被告 ,係因丙○○Line好友資料所示「竹子」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核與被告名下之門號相符,且被告亦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員警據此乃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以之製 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供丙○○指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在卷足 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16頁)。另證人丙○○自陳因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驗,而得區分 本案毒品確為海洛因,及被告係專門在販賣海洛因,因被告 均於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當日即和其約時間見面等語,核與 被告見於110年8月2日15時許至17時許來自丙○○之未接來電 而於同(2)日18時1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丙○○,2人遂於24 小時內之翌(3)日1時12分許見面,而丙○○亦於翌(3)日1 時3分許即2人見面前撥打Line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等2人之Lin e聯絡及實際見面情形相符,且丙○○經員警持另案搜索票於 居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 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236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見他卷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 頁)。綜上,證人丙○○所指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種類、
數量、聯絡情形及交易經過均有以上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 以資補強,且證人丙○○亦自陳其於110年8月4日遭查獲之施 用毒品案件係被施以觀察、勒戒,並無因指證被告而得減刑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可見證人丙○○並無誣指被告 販毒之動機,足認證人丙○○110年8月5日警詢時所言非虛, 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⒊證人丙○○固於審理時改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 行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 也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 我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 邊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 檢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 號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 洛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 片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 面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惟查,證人丙○○起初於詰問時供稱:「(檢察官問:11 0年8月3日1時有無在下洲美橋跟其他人買海洛因毒品?)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嗣經提示丙○○之110年8月5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後,始改稱:「我行動電話上寫「竹 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不是被告。(檢 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110年8月3日1時左右你有在下洲美橋 向綽號「竹子」之人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足見證人丙○○於同一次詰問 程序中已有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其審理時所述是 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證人丙○○前開其沒有在110年8月3日 在下洲美橋附近跟被告見面之證詞,亦與被告自承與丙○○於 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該處討論賭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有所扞格,且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及丙○ ○之車輛均在該處出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另證人丙○○雖供稱 其警詢時在提藥云云,惟觀證人丙○○於110年8月5日之警詢 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令其連續陳述,且其供述之內 容詳實、前後一致,並無何不合邏輯或常理之處,亦未若其 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之前後矛盾,再其於製作筆錄之伊始係 稱其現在精神良好可以接受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31頁),尚難認為證人丙○○前開警詢時有何提藥神智不清 或身體不適情形。毋寧佐以證人丙○○於前開警詢時曾表示因 為被告知道其家,為保障其本人及家人之安全,其不願意出
庭指證等語(見他卷第137頁),可知證人丙○○於被告到案 後之111年12月13日偵訊及審理時始改稱沒有向被告買海洛 因,警詢時係其在提藥亂講云云,係出於畏懼而迴護被告之 目的,並非實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目前已在監執行,無從 加害丙○○等情,惟丙○○現亦在監執行,且被告及丙○○均曾因 借提而寄押於法務部○○○○○○○○,是被告非無與之接觸之可能 ,且被告於出監後亦非無與丙○○碰面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容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與丙○○於110年8月3日1時許見 面係在討論合資賭場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日係丙○○約其出來談賭博債務,其跟 丙○○之前有一些賭博上的債務糾紛,丙○○也曾向其表示要找 人處理其云云(見偵2087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既自陳 與丙○○有債務糾紛,丙○○並曾告知將對其不利,豈會同意與 丙○○合資經營事業?況被告與丙○○於110年8月3日1時許僅碰 面約1分鐘,已如前述,此接觸時間甚短如何能討論債務糾 紛或合資賭場事宜?可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所辯內容亦均 與常情及卷內客觀事證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主 張丙○○與其有賭債糾紛,故丙○○指述其販毒不可採信云云, 亦難採憑。另辯護人主張丙○○不可能於4小時內施用2.3公克 之海洛因,故丙○○另案遭扣得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所販賣等情 ,惟查證人丙○○指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1時許 ,而丙○○另案遭搜索之時間點為110年8月4日9時許,其自陳 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5時許,則丙○○購得毒 品海洛因後,至其自陳之施用時點為止,已經過1日又4小時 ,並非辯護人所稱之4小時,併此指明。
㈢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 大概是在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 我現在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 年7月左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 我上開門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 門號。我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 有任何仇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 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 分2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 有我、戊○○及戊○○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 路附近,這通電話是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 被告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
,所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戊○○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 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 的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 分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戊○○跟被 告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 告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 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戊○○,「1個1個」指的是我跟戊○○2 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日0 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說 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還 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分 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戊○○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的, 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街停 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但看 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個地 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 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有交易 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朋友說 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只跟被 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沒 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偵1449 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我與被告、戊○○都是朋友, 以前讀同一所國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 場,後來有順利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 告,被告給我1公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戊○○,還 有1個戊○○的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 停車場,我沒看到戊○○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 語(見偵1449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 過程,與卷附被告門號之通訊監察通話譯文及簡訊內容、基 地台位置(見偵1449卷第67頁)相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5日9時許至翌(6)日9 時許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且110年10月6 日0時許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位於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5號 至37號,距離證人甲○○所指述之交易地點五常街停車場僅1 分鐘之車程,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 紀錄及路線圖可稽(見他卷第181頁)。又證人戊○○於審理 時證稱:綽號「阿弟ㄚ」是甲○○。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我
有跟甲○○一起到臺北市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檢察官問: 在對話譯文裡面,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ㄚ都1個1個就好」,是否你們在講海洛因的事情?)是,本 來是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是王孟凱辦給我用的,都 是我在用。(審判長問: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110年10 月5日22時56分有監聽到你以上開門號撥打給被告,當時撥 通之後你們講話內容直接是你問被告「你幾號」,被告回你 「到底是要什麼」,你說「我們到了,你幾號」,甲○○也有 說「我們在新豐路了,你那邊幾號有沒有看到」、「在哪裡 ,地址沒過來,你的號碼,路牌看是幾號」,被告說「我在 統一超商這邊」,你問「旁邊有沒有路牌,幾號」,你是否 記得當時從臺北下去桃園跟被告見面是要做何事?)我們本 來要跟被告拿毒品。本來甲○○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被告在電 話中跟我們說他人在桃園,當時說他身上有海洛因,所以我 們才去接被告。(審判長問:譯文有提到被告主動問說「你 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甲○○說「1個」 是海洛因,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至第237頁),核與證人甲○○證稱當時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因此開車至桃園市搭載被告返回臺北市,並 在位於臺北市之前開五常街停車場交易等情相符。綜上,證 人甲○○所指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聯絡情形 及交易經過均有以上證人戊○○之證詞、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等以資補強,且證人甲○○自陳與被告係國小、國中之朋友, 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甲○○所言非虛,已堪認定被告 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⒊證人戊○○固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和甲○○去五常街停車場見 被告,當天本來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 我拿錢,被告只有給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 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經檢察官 質之證人甲○○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語後,證人戊○○即改稱 :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 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惟證人戊○○嗣又稱:我們本來要 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種毒品?)本來甲○○要跟被 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 或甲○○要拿?)甲○○,甲○○問被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 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人戊○○關於110年10月5日晚 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品,說詞反覆,且證人戊○○改 稱當時係甲○○要拿海洛因,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
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 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戊○○與甲○○(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 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戊○○前開 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 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其與甲○○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 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較為可信。況證人戊○○雖亦一度供 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 說他放在五常街家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 去樓上下來結果是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 告說先頂一下,他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37頁);惟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兩種毒品有不一樣,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 會讓我放鬆、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則起初 甲○○及戊○○所需為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 樞神經抑制劑及興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 代?益見戊○○此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甲○○還有欠我幫他 看場子的工資,我有跟甲○○要過帳,但黃後偉一直賴帳,除 了這筆工資外,沒有其他仇恨,甲○○欠我2萬4,000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