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85號
SLDM,112,簡上,185,2024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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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玫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金玫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 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6 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本院 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 再行上訴,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分別於113年4月 13日、15日、9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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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